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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马俊青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马俊青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负责人赵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清,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俊青,男。委托代理人柏正元,西安市新城区长乐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马俊青储蓄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淑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客户经理。马俊青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开设有理财金存款账户。张淑娟向马俊青在内的48人谎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有年息为6.6%-7.2%的理财产品,购买的资金起点高,如需购买需将购买款项与其他购买人的款项放在一起统一购买,2013年1月28日,马俊青遂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将人民币1380000元转至其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的陈恒斌的银行账户内,张淑娟将转入陈恒斌账户的款项通过银行操作转入李向红、张志轩的银行账户中。在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张淑娟又以个人名义与陕西银得胜担保有限公司李向红、河南恒野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建彬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并将马俊青等48人交付的资金按1.5%-1.6%的月息借贷给河南恒野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12月20日,张淑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2014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2月19日,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淑娟犯挪用资金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张淑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责令张淑娟将所挪用的公款予以退赔后,发逐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后马俊青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催要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在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过程中,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蓝鉴字(2015)012号鉴定书和陕蓝鉴字(2015)002号鉴定书确认:案发前张淑娟共向马俊青支付了165000元。一审审理期间,马俊青对陕蓝鉴字(2015)012号鉴定书和陕蓝鉴字(2015)002号鉴定书确认的已支付款项数额及实际欠款金额不认可,表示鉴定书中的165000元与本案无关,且该笔款项他未领取到。原审法院认为,马俊青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处开设账户并存有资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向马俊青出具有存款凭证,马俊青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在马俊青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储蓄存款关系存在期间,马俊青因轻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单位的客户经理张淑娟谎称能做高回报理财产品的虚假事实,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将钱款转入张淑娟指定的由张淑娟所掌控的他人账户中,后马俊青并未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向其出具的办理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且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对张淑娟以办理理财产品为由诱骗马俊青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转入张淑娟指定的账户的行为定性为挪用资金罪,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马俊青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作为接收马俊青存款的相对方,负有保证马俊青存款安全约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在张淑娟利用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单位办理理财产品客户经理的特殊身份做出挪用马俊青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的犯罪行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马俊青作为存款方因轻信张淑娟的虚假承诺,未尽到审慎义务,最终导致马俊青的存款被张淑娟挪用至张淑娟掌控的他人账户中并产生损失,对此损失的造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承担主要责任,马俊青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马俊青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兑付马俊青本金1380000元之诉讼请求,因张淑娟在犯罪过程中已向马俊青返还了165000元,该款项应从马俊青的存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马俊青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部分支持,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应向马俊青支付存款本金1215000元。关于马俊青要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支付利息154830.48元(此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应计至本息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之诉讼请求,因马俊青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被张淑娟挪用未尽审慎义务,有一定过错,对挪用之后的利息损失马俊青应自行承担,马俊青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辩称,马俊青、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之间没有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不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马俊青也没有基于委托理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支付过任何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马俊青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单位购买过理财产品,熟知购买理财产品的程序及实际履行内容;马俊青应与张淑娟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并无关联一节,因生效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犯罪行为系挪用马俊青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的存款而非其他犯罪行为,其抗辩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于十日内向马俊青一次性兑付本金1215000元;二、驳回马俊青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13元,由马俊青承担613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负担18000元。宣判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原理财产品客户经理张淑娟如未得到马俊青的银行卡的相关信息及密码,就无法利用其特殊身份作出挪用储户存款的行为;二、马俊青将其账户的资金转出后其与马俊青之间已不存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其后发生的法律责任其不应承担;三、本案应为马俊青与张淑娟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其并不是借款相对方;四、本案所涉的相关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民事案件的定案依据;五、其并未侵犯马俊青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1、驳回马俊青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马俊青承担。马俊青答辩称,一、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张淑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客户经理,张淑娟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承担;二、本案所涉的相关刑事判决已经查明了案件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马俊青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处开设了银行账户并存入资金,并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马俊青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马俊青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储蓄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单位的客户经理张淑娟向马俊青推荐购买虚假的高回报理财产品,因张淑娟一直经办银行委托理财业务,故马俊青按照张淑娟的指示将钱款转入张淑娟指定的他人账户中,其后马俊青并未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出具上述理财产品的相关手续。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上述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根据上述事实,张淑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客户经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营业场所收取马俊青款项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作为接收马俊青存款的相对方,负有保证马俊青存款安全的义务,因张淑娟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马俊青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处的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未尽到资金安全管理义务,马俊青作为存款方因轻信张淑娟的虚假承诺,未尽到审慎义务,最终导致其存款被张淑娟挪用至他人账户中,故对上述资金损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应承担主要责任,马俊青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本案所涉鉴定报告确认案发前张淑娟共向马俊青支付了165000元,故该款项应从马俊青的存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应向马俊青支付存款本金1215000元。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上诉称,马俊青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之间没有签订委托理财合同,不存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节,因现已生效的(2016)陕0102刑初1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淑娟的犯罪行为系挪用马俊青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的存款而非其他犯罪行为,故其上诉请求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韩森寨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审 判 员  宋 亮代理审判员  孙 哲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