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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694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被告张某1,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惠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男孩张梓熠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离婚后,原告对小孩具有探视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间认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在紫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女孩张某2,2010年10月16日出生;男孩张梓熠,2013年11月12日出生。婚后无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方面不合。被告无正当职业,又不愿出去务工,对原告从不关心过问,毫无家庭责任心,对家庭事务不管。被告平时心胸狭隘,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探究原告隐私,常对原告施加暴力,造成婚后多年夫妻吵打不断。现原、被告自2015年起夫妻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1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间在紫金县××××村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于同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于2010年10月16日生下女孩张某2。生下女孩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紫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2013年11月12日又生下男孩张梓熠。自生下小孩后,被告因平时无固定职业,且不愿意出去务工,缺乏家庭责任心,原、被告常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自2015年1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婚前认识同居到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感情是好的,且婚后双方已生育二个小孩,这说明原、被告其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主要被告平时缺乏家庭责任心,少与原告感情沟通,其次是被告性格较暴躁所导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感情上多加沟通,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其夫妻是仍有和好可能的。现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二年,仍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惠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