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姚军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姚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123号罪犯姚军,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西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贪污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4月8日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4月13日对其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赵昌、任何文出庭报请对罪犯姚军予以假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念、张月兰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假释罪犯姚军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以罪犯姚军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罪犯姚军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当庭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姚军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姚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获表扬5个。另查明,生效判决认定姚军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463568.17元,其购买交回单位的药品3万多元可在追缴时扣除,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9万元。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剩余赃款未追缴。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对没收姚军个人财产20万元立案执行后,已执行1.5万元,尚有18.5万元未能执行。该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1)西铁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3月9日,四川省峨眉山市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报请假释建议书、假释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监狱报请假释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转换审批表、计分考核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保证书、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姚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未通过积极退赃的方式,主动挽回其贪污行为给原任职单位造成的严重经济损失,故结合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评,对四川省攀西监狱所提假释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姚军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跃平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