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26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扣清与王某、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扣清,王军,帅家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6民初307号原告:李扣清,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告:王军,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告:帅家美,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铜鼓县人,住铜鼓县。原告李扣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军、帅家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扣清、被告王军、帅家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军归还借款3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帅家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王军以经营蔬菜批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0月15日,王军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但借款到期日,被告仍没有还款,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军还款,并由被告帅家美对王军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军辩称:借钱是事实,也没有还钱,但是我现在手头比较紧张,希望原告能够宽限一段时间给我。被告帅家美辨称:我担保是事实,我与原告本人没有什么交情,是因为王军在我这买了一套房子,我才给他担保的,我之前只担保了20000元。王军也没有跟我说他还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但后来王军没有还钱,原告找到我,要我还钱,我找到王军问情况,王军说他不会不还钱,只是现在还不了,于是我们三个人当面按照原告的意思换了一张条子,这30000元的条子是我写的,担保人也是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王军以经营蔬菜批发运输买车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由被告帅家美书写的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李扣清现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还款日期为农历2016年12月15日,不计利息。借款人:王军担保人:帅家美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不计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王军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问未予归还,被告帅家美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军以经营蔬菜批发运输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帅家美书写了欠条并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虽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但依照“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帅家美应对被告王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帅家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上明确约定不计利息,原、被告之间借款在约定还款日期内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未能还款,按法律规定可自原告起诉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扣清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进行计算);二、被告帅家美对被告王军所欠原告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帅家美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逾期支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盛月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湛志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