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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高飞与欧阳锦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欧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999号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丹,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欧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丹,被告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73000元;2.偿付利息2822元;3.偿付违约金16600元;4.诉讼代理费4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方借款83000元,并约定同年10月10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每月付利息,并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还将其名下的新A621**小型轿车质押在我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我方借款10000元,尚欠73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并且,被告还将质押在我方的车辆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欧阳某某辩称,一、借款是事实,借款后,我方已通过支付宝给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后又给原告现金20000元,在今天开庭前的上午又给了原告的委托收款人张奎锋20000元;二、我方向原告实际的借款金额是70000元,并不是83000元;三、在借款时将我方的车辆质押在原告处也是事实,在质押车辆时就告知原告不能使用该车辆,后因发现原告擅自使用质押车辆,我方就将车辆拿回来了,现我方只拖欠原告借款是10000余元。原告主张货款73000元;偿付利息2822元;偿付违约金16600元;诉讼代理费4500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张;银行交易单三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83000元,借款时被告将新A621**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以及诉讼代理人等均由被告负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借款协议和借条没有异议,对银行交易单中2016年11月14日的转款5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给付的购物款,对其它的银行交易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83000元以及加上两个月的利息总共金额是9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录音是其与原告的通话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7年5月17日,张奎锋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17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的代理人张奎锋还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收条不是原告出具的,原告也没有收到该款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收条是张奎锋出具的,其没有出具原告委托收款人张奎锋代其收款的委托书,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二、证人朱小溪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只能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时陈述是用于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是否将款项给付给原告其并不在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个人)》,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10日。质押物为:大众新A621**轿车,车架号为:LFV3A23C9E3077623。月利率为:0.85%,每期利息为:425元,每期本金人民币83000元。至借款期满,时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将作逾期还款处理,从逾期之日计算每天收取借款金额的2%的滞纳金,逾期5日后经催告,甲方仍然不归还借款本息,甲方应支付乙方实际借款金额20%的违约滞纳金。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根据实际借款金额20%计收违约金。并将甲方违约情况告知甲方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拖欠还款期超过3天且不与乙方主动联系办理有关手续,乙方有权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等信息渠道公布借款人姓名、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具体违约事实等信息。或者采取质押物实现债权。甲方应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承诺:在发生下列事件时,甲方在三个工作日书面通过乙方:家庭住所、通讯、联系电话及工作单位等情况发生变化;出现失业、重大疾病等情况;涉入重大诉讼或者仲裁案件;发生其他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资料信息情况发生变动,应及时告诉乙方,并在3日内以书面、邮件形式通过乙方,并积极配合乙方调查核实;如甲方资料信息情况发生变动未在期限内通知乙方,乙方复查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交通费、代理费)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83000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7年2月通过支付宝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73000元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向其借款的金额是73000元,并不是83000元的辩称理由,首先,原告提交了2016年11月14日和2016年11月2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78000元的转款凭据以及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是83000元,故对被告辩称,其实际借款金额是73000元,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给付借款73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0.85%偿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利息2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16600元和诉讼代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总和不能超过24%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83000×2%×4个月-2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借款73000元。被告欧阳某某偿付原告何某某利息2737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按月息0.85%计算)。三、被告欧阳某某偿付原告何某某违约金、律师费3903元。以上被告欧阳某某应支付原告何某某款项79640元,被告欧阳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111.52元),原告何某某负担200.52元,被告欧阳某某负担911元。余款1111.5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何某某。财产保全费989.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本判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启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