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姚昌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姚昌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1民初32号原告: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地址:南丹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张知桥,经理。被告:姚昌鹏,男,汉族,现住南丹县。原告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昌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耀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曾珍、人民陪审员龙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签订的《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钢管2400米、扣件2500个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5423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400条6米钢管、2000个拾字扣、500个接头扣出租给被告,钢管4.5元/吨/天,扣件0.01元/个/天,租金按月支付,租期从2015年5月9日起至被告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原告将钢管、扣件出租给被告后,被告交纳了5000元押金给原告,但却至今未支付过租金,亦未归还租赁物给原告。被告姚昌鹏未对本案进行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姚昌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陈述,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9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400条6米钢管、2000个拾字扣、500个接头扣出租给乙方,单价为钢管4.5元/吨/天,扣件0.01元/个/天,装、卸车费用为25元/吨,由乙方负责,乙方需在次月10日前交清上月租金,租期从2015年5月9日起至被告归还租赁物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钢管、扣件出租给被告,被告交纳了5000元押金给原告,但被告却至今未支付过租金,亦未归还租赁物给原告。遂引起本诉。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其所提供的证据,及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租金35423元给原告?3、被告是否应将所租用的钢管、扣件返还给原告?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昌鹏于2015年5月9日签订的《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但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租金34923元、装卸费500元,共计35423元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钢管、扣件出租给被告,被告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租赁的钢管为6米×400条=2400米,260米为一吨,共计2400米÷260米=9.23吨,租期为20个月(暂计至2017年1月8日),租金为4.5元×9.23吨×600天=24921元,扣件2500个,租金为2500个×0.01元×600天=15000元,24921元+15000元-5000元(押金)=34921元,钢管、扣件装卸车费为250元×2次=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4923元、装卸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否应将所租用的钢管、扣件返还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将承租的物品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昌鹏签订的《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二、被告姚昌鹏支付租金34921元、装卸费500元,共计35421元给原告原告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姚昌鹏将承租的400条6米长的钢管、扣件2500个返还给原告南丹县顺腾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债务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昌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耀立审 判 员 黄曾珍人民陪审员 龙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道航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改造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