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关于滕平与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龙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平,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龙春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121号原告:滕平,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陵区河伏镇岩桥村*组。法定代表人:陈慧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龙春桂,女,1961年4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许松柏,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滕平与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成公司)、龙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滕平、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9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月息2%。2014年10月27日借人民币600000元,以借款收据为依据,月息从2011年9月开始到2015年5月止已付。从2015年6月开始到2017年4月21日止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两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是两被告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百成公司系陈慧军、龙春桂夫妻二人股东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由龙春桂出面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4年10月27日向滕平借款300000元、600000元(均系银行转账支付),约定月利率20‰,并出具了收据(借条)两份。自2011年9月至自2015年5月止的借款利息已付清,此后分文未付。滕平因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收据(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业务交易流水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代理人辩称2011年8月29日的收据(借条)上载明龙春桂为经手人,应认定为百成公司借款。本院认为,该收据(借条)系百成公司出纳周琴开具,收据上注明龙春桂为经手人恰好证实了该款系龙春桂出面所借的事实,且其答辩时表示借款属实,只是两被告现在无力偿还,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湖南省常德市百成实业有限公司、龙春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滕平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