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开平诉文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平,文杰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060号原告:李开平,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桂花镇漆家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遂宁市船山区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杰生,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万福镇金平村。原告李开平与被告文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杰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文杰生赔偿原告医疗费29756.1元、误工费221.6元/天×(18天+90天)=23932.8元、护理费100元/天×(18天+60天)=7800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26205元/年×20年×0.2=104820元、续医费126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79791.03元,由被告文杰生承担70%即125853.72元,品迭被告文杰生垫付的29200元后其还应当支付9665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文杰生驾驶傲之星牌无号三轮电动车沿玫瑰大道北侧道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与致远路交叉路口时,又沿致远路西侧道路行驶,当其行驶至“金东.财富一号”楼盘外人行横道处,于沿致远路西侧道路从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李开平驾驶并搭乘钟先琼的长征牌无号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李开平、钟先琼受伤。原告李开平受伤后在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2017年2月15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杰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开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钟先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开平所受伤经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一人护理60日。被告垫付部分费用后拒不进行赔偿,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文杰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帐页、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事实、在城镇居住以及务工事实、被告文杰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9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开平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文杰生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文杰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驾驶车辆均属于机动车,被告文杰生未为其驾驶车辆购买交强险,原告主张由被告文杰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开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756.1(含住院费用、门诊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33270元/年÷365天×60天=5469.04元(精确至小数点后两位);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受伤前的平均收入为(3182.74元+4977.55元+5086.8元+4340.25元+5505.67元)÷5月=4618.6元/月,其住院18天,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休息3月,误工费计算为4618.6元/月÷30天×(18天+90天)=16626.96元;5、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0.2=10482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262.13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7、续医费8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第1-8项共计166494.23元,由被告文杰生承担70%即116545.9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100元,由被告文杰生负担。以上损失共计168594.23元,由被告文杰生负担118645.96元,品迭被告文杰生垫付的29200元后,其还应当向原告李开平支付89445.96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杰生向原告李开平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445.96元(品迭已垫付费用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文杰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