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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邓红侠、解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邓红侠,解占平,张晓慧,王顺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5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61476118J)。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号。代表人:邱志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宇、王叶,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员工。被告:邓红侠,女,汉族,1984年6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洋县。被告:解占平,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张晓慧,女,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王顺德,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邓红侠、解占平、张晓慧、王顺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健峰独任审理。后因四被告需公告送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叶,被告邓红侠、张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占平、王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以被告邓红侠、解占平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由,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邓红侠、解占平、张晓慧、王顺德立即归还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贷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4226.87元、罚息25668元、复利441.13元,以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红侠、解占平、张晓慧、王顺德负担。被告邓红侠、张晓慧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宽限期。被告解占平、王顺德未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合同及编号《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19022014034174签约时间2014年4月25日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被告邓红侠,共同还款人解占平、张晓慧、王顺德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金额6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3月15日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1日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2%;未按约偿还的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交付方式2015年9月17日及2015年10月21日,上述两笔贷款通过银行网上自助渠道汇入被告邓红侠的银行贷款账户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12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260000元,利息4226.87元、罚息25668元、复利441.1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个人账户对账单各1份,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各2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红侠、解占平、张晓慧、王顺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4226.87元、罚息25668元、复利441.13元,此后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655元,保全费1971元,合计7626元,由被告邓红侠、解占平、张晓慧、王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 拓审 判 员  叶健峰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春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