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正春与陈善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春,陈善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322号原告朱正春,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陈洁、石莉,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美,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尚雄,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系陈善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正春与被告陈善美、王尚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春的委托代理人石莉,被告暨被告陈善美的委托代理人王尚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春诉称:2016年6月22日16时10分许,王尚雄驾驶沪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锡山区安镇街道春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鹏程路交叉路口往东右转弯通过路口时,遇朱正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春风路东侧路面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该起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王尚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尚雄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陈善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要求判令其各项损失:医疗费56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34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尚雄、陈善美按照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尚雄、陈善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无异议,事发时王尚雄系陈善美雇佣的驾驶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朱正春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22日16时10分左右,王尚雄驾驶号牌号码为沪G×××××小型越野客车,沿锡山区安镇街道春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鹏程路交叉路口往东右转弯通过路口时,遇朱正春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过最高时速(自述车速30公里/小时)沿春风路东侧路面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结果二车发生碰撞,致朱正春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尚雄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正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朱正春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治疗,朱正春前期的医疗费4285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已处理完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26651.02元。朱正春复诊时另产生医疗费560元。三、沪G×××××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陈善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尚雄系陈善美雇佣的驾驶员,已垫付朱正春1000元,不要求返还。四、2017年4月12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朱正春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朱正春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680元。五、为证明其误工情况,朱正春提供了无锡市前程包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朱正春为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在本公司目前职务为操作工。固定月工资(大写)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00)。”朱正春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载明,其在无锡市前程包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至7月的缴费基数均为2678元。朱正春自称事故后其待业在家,未去上班。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社保缴费记录、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正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尚雄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正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王尚雄对朱正春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朱正春的损失,医疗费根据朱正春的治疗情况及原被告意见认定为56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被告意见认定1800元、5400元;误工费,朱正春2016年社保缴费基数为2678元/月,其误工期经鉴定评定为180天,现其主张14000元,属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合计21760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26651.02元,故保险公司还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3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1888元,合计21288元。诉讼费、鉴定费系朱正春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担的抗辩意见,与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朱正春各项损失计21288元;二、驳回朱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30元,由朱正春负担1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750元(朱正春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朱正春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海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