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湖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华、蔡文星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华,蔡文星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11财保14号申请人湖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剑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亚洲,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申请人王华,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蔡文星,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华、蔡文星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湖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株洲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华、蔡文星名下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提请本院予以财产保全,并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金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华名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株雷路1800号金瓯维多利亚16、22栋-106(22栋-102),106(22栋102),206(22栋202),306(22栋302)室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永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