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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蓝文生与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文生,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85号原告:蓝文生,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挺峰,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法定代表人:吴先彬,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剑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文生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文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挺峰,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楼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文生诉称:原告系被告村集体第一小组(原称青林村一队,即青林村一组,下称第一小组)的村民,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青林村,和青林村形成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2003年,因防洪堤建设工程被征用了大量土地,被告获得巨额补偿款,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的小组,理应对该部分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利。同年十二月,被告作出《青林村村委关于集体土地政策处理的决定》,未经原告村集体成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排除原告应得补偿款和青苗费300000元的权益。不仅如此,被告更于2006年4月16日作出《关于青林一组与其他八个组不是同一经济组织成员,一组不能享受其他八个组的利益分配决议》,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彻底排除了原告在被告村集体的分配权利。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经过街道办的调查后,已初步确认原告具备青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青苗费共计人民币5084.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青林村应得的村集体分配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莲都区��泉街道青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程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请一所对应提2003年防洪堤建设工程专用款,村集体分配款不能享受的时间是2006年4月16日,排除了原告在被告集体的分配权利。作为原告方应当在知晓权利被侵害的2年内提起诉讼,2016年11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二、从实体上说,两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虽然原告作为青林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是青林村一大队是属于独立经济组织,该组织前身是畲族自然村,在解放初期和河村一起合并到青林村,后河村划分为水东村,该自然村选择留在青林村,经济仍然独立核算。1971年四固定的时候,河村没有划走,青林第一队队长参加决议,同时签字作确认,明确了原告所属的一队原有的山林和经济林队归一队管理,大队不分成,在经��上不像青林村其他组队之间给大队按收入相应的比例进行提成。到了1986年,为了响应国家脱贫致富奔小康的号召,原告从居住的地方搬到了青林村,原告向青林村集体购买了部分的房屋和宅基地,如果说他属于青林村集体成员的话,不需要购买,享有宅基地分配权,说明了青林村第一小组与村委会是独立的。在换林权证时,原告所在的青林一队所有山林均是登记在一队自己名下,分配到户,自行经营管理,青林村其余8个大队的林权全部登记村委会名下,由村委会统一管理分配和提成,不管从历史和现状说,原告所属的青林第一小组均属于经济独立的核算小组,并未划列到管理中。关于原告诉请的涉案补偿款、青苗补助费,它的产生是因为防洪堤建设工程征用了青林村村民委员会3至10大队部分承包田和宅基地的,因被告被征用的8个小组内土地不均,为了利益平衡,所以将所有征用款统一收回,在村委扣除15%之后按组进行了分配。这个补偿款并不是本案原告所在的一小组的土地被征用所产生,故其无权享有,至于青苗补助费归土地经营者所有,该费用原告更是无权享受。三、关于村集体的分配款项,该诉请同样不能成立,该分配款项是本案青林村委会对3至10组8个小组所经营的收入提留15%后形成的,主要用于乡村公益事业和发展,原告村民一小组并没有向被告上缴任何经济收入。综上,不论从程序还是实体上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蓝文生系被告村第一小组成员。被告村第一村民小组系解放后为落实少数民族政策,由鹁鸪尖畲族村并入被告村,当时被告村设有十个村民小组,后第二村民小组并入他村,现有九个村民小组。1971���2月,被告(原青林大队)与其所属十个村民小组(原第一队至第十队)形成“四固定”决议,明确“山林所有权属于大队,一队原有山林、经济林木由一队管理,大队不分成”。根据该决议,第一村民小组所属的山林独立登记在该组名下,未登记在被告村集体名下。2003年,因防洪堤建设工程征收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告获得相应补偿款。同年12月,被告作出《青林村村委关于集体土地政策处理的决定》,根据该决定,被告发放给第三至十组每组补偿款300000元,但第一小组未予发放。2005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及部分户代表集体讨论,形成《关于青林一组与其他八组不是同一个经济组织成员,一组不能享受其他八个组的利益分配决议》,载明:“一组和其他八个组不属于同一经济组织,一组与其他八个组的经济核算一直以来都是独立,所以(村)的财产归八个组的经济组织成员,一组的财产归一组所有……”。2006年4月16日,第一村民小组全体组员出具书面报告要求撤销上述决议。2008年5月15日,被告村集体再次形成书面决议,明确第一小组田地、山林和经济独立核算,被告不参与分成;原告村村民代表、第一村民小组组长雷龙儿和组委成员雷树新在该决议落款处签名同意。2011年至2014年,被告据该决议发放每位村民集体分配款4000元,未含第一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所属第一村民小组成员遂向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要求确认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11月3日,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出具岩信访答字(2016)40号答复意见书,认为包括原告在内的59位第一小组成员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据此提起诉讼。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青林村村委关于集体土地政策处理的决定》、《2005年11月29日关于青林一组与其他八组不是同一个经济组织成员,一组不能享受其他八个组的利益分配决议》、《关于要求撤销青林村村委2005年11月29日》的报告、岩信访答字(2016)40号答复意见书、明细账;被告提供的《1971年2月青林大队决议》、1986年畲族穷山村变为平原新农村档案材料、《2008年5月15日关于青林一组与其他八组不是同一个经济组织成员,一组不能享受其他八个组的利益分配决议》、《青林村民委员会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青林一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虽认为原告具备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1971年2月、2005年11月29日、2008年5月15日被告村形成的三份书面决议明确原告所属的第一小组系从他村并入,山林、土地均独立于被告村集体,经济亦独立核算,且上述三份决议均有时任第一村民小组的组长或组委成员签名认可,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故该决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三份决议的内容,应视为原告所属的第一村民小组系独立的经济组织。现原告所主张的补偿款及集体分配款均非征收第一小组土地、山林等生产资源所得,原告诉请发放上述款项,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文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