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复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西实业公司、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华西实业公司,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执复129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华西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西楼后街53号。法定代表人:孙海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城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亚丽,该公司执行董事。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在执行天津市华西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实业公司)申请执行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思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华西实业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秦皇岛中院审查后作出(2016)冀03执异213号裁定,华西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皇岛中院查明,华西实业公司申请执行佳思公司一案,在诉讼中华西实业公司申请保全佳思公司1500万元的财产,秦皇岛中院于2012���5月24日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佳思公司所有的位于山海关秦籍国有(2011)第山XX号土地使用权,秦籍国有(2011)第山XX号土地使用权。2012年10月29日秦皇岛中院作出(2012)民事判决书,判决佳思公司返还华西实业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华西实业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申请执行。在执行中,2014年5月6日秦皇岛中院对上述土地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成交价款6414万元,支付秦皇岛昌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创业公司)土地抵押款3863.5838万元,扣除评估费45万元,剩余款项2505.4162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制作《关于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分配方案》,华西实业公司参与分配债权额为借款��金1000万元,分配受偿数额为0元。2015年1月27日该方案送达华西实业公司,2015年2月9日华西实业公司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2015年2月27日佳思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回复反对该异议。2015年3月30日华西实业以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兴创业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昌兴创业公司与佳思公司、杨海鹰借款纠纷一案,经秦皇岛中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秦皇岛中院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佳思公司、杨海鹰偿还昌兴创业公司欠款及利息4550万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佳思公司、杨海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西实业公司向秦皇岛中院提出异议称,华西实业公司与佳思公司借款纠纷案件,在案件诉讼中华西实业公��已申请对佳思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且是首封。2015年1月27日华西实业公司收到《秦皇岛中院关于佳思公司案分配方案》,该方案显示,法院已经优先支付了昌兴创业公司土地抵押款3863.5838万元,扣除评估费45万元,剩余2505.4162万元,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公司工程款2505.4162万元,华西实业公司分配额为0元。华西实业公司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违法,将拍卖款提前优先支付给了昌兴创业公司,而昌业创业公司与佳思公司的民事调解书并没有确定昌兴创业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法无效,也属无效抵押。分配方案中,将财产未经过分配方案就做了实质性处理,分配方案已经没有了意义。故请求:撤销执行机构的错误执行行为,追回已经支付给昌兴创业公司的3863.5838万元,所有追回款项由合法的债权人依法受偿。秦皇岛中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华西实业申请执行佳思公司一案中,依法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佳思公司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佳思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依照法律规定制作了包括华西实业在内的《关于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将债权人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均列入分配方案,并将该分配方案送达各方当事人,华西实业不服该分配方案不服,提出异议,本院将华西实业的异议送达其他各方当事人。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反对该异议。后华西实业以秦皇岛佳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兴创业公司、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26号函:“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抵���权人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存在异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根据该复函的精神,华西实业异议请求本院追回支付给昌兴公司的3863.5838万元,由合法的债权人依法受偿的内容属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中解决的,不属于本院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该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华西实业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秦皇岛中院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认为,秦皇岛中院在没有执行根据的���况下,优先支付昌兴创业公司款项3863.5838万元的执行行为违法。复议申请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与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法律赋予的不同的权利,二者不能替代。复议申请人对秦皇岛三建公司和昌兴创业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提出质疑,故提出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秦皇岛中院认为提起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不能再提执行异议,则混淆了二者的性质,始终回避审查提前支付昌兴创业公司款项的行为。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查明事实与秦皇岛中院所查相同。本院认为,异议人华西实业公司对执行法院由昌兴创业公司优先支取款项的执行行为所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畴,这与相关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审理的内容虽有联系,但不矛盾。本案中对被执行人佳思公司财产的拍卖款���全部纳入分配款项进行分配,执行法院在分配方案作出之前优先向个别债权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不妥,本应撤销。但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正在进行中,尚无判决结果,同时昌兴创业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而昌兴创业公司优先支取的款项处理亦是该案的主要争议问题之一。本案所涉款项是否执行回转待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依据更加充分,执行行为也更加妥当。综合本案及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的情况,秦皇岛中院未支持异议人立即向昌兴创业公司追回已优先支取的款项的请求,可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树经审判员 解占林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艳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