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冉颖与杨圣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颖,杨圣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109号原告冉颖,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圣兴,男,1950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春波适用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圣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颖诉称,2017年4月8日,杨圣兴驾驶摩托车与冉颖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圣兴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小车的维修费经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杨圣兴的保险公司将该800元支付给杨圣兴后,杨圣兴拒不支付给冉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圣兴支付汽车维修费800元、交通费150元和住宿费200元等共计1150元。被告杨圣兴书面答辩称,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已将冉颖的车辆维修费800元支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杨圣兴驾驶摩托车与冉颖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圣兴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小车的维修费经摩托车的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杨圣兴的保险公司将该800元支付给杨圣兴后,杨圣兴未支付给冉颖。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由杨圣兴负全部责任。杨圣兴虽然对该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冉颖的机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造成的800元维修费损失应由杨圣兴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现保险公司已将该800元维修费支付给杨圣兴,杨圣兴应将该800元转支付给冉颖。对于冉颖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圣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冉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800元;二、驳回冉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杨圣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春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梓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