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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季鸿鹏与阿拉坦花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鸿鹏,阿拉坦花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200号原告季鸿鹏,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阿拉坦花拉,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季鸿鹏诉被告阿拉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坦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0月2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阿拉坦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10月29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据一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款及利息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坦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季鸿鹏欠款本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之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