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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洪彬与无棣县佘家镇西北邓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彬,无棣县佘家镇西北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229号原告:孙洪彬,男,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无棣县佘家镇西北邓村村民委员会(原无棣县佘家巷乡西北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棣县佘家镇西北邓村。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孙洪彬与被告无棣县佘家镇西北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邓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彬、被告西北邓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来水安装费、维修费等共计1119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西北邓村委会的自来水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1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自来水安装费等10354元。经佘家镇邓王四村分账后,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安装费840元,被告村的张玉喜书记书写了欠条一张,现被告欠原告自来水安装费等共计1119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西北邓村委会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欠款现在的村班子不清楚,从被告负责人张永华2007年上任后,村里的账上没有这笔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洪彬承揽了西北邓村委会的村内自来水安装工程,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自来水安装费、维修费等10354元。2001年8月14日,由时任佘家镇西北邓村党支部书记张永民向原告孙洪彬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孙洪彬(饭费)按装费水管维修费共计款(10354.00)壹万零叁佰伍拾肆元整西北邓村委会张永民张永宝孙洪俊”。该欠条由时任西北邓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张永民签字并加盖无棣县佘家巷乡西北邓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予以确认。2001年12月30日,佘家镇西北邓村收提留款时原告用提留款抵了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9354元尚未给付。另查明,欠条上张永宝、孙洪俊签字系张永民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孙洪彬与被告西北邓村委会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西北邓村委会欠原告孙洪彬自来水安装费、维修费等9354元,事实清楚,其应予给付。本院依法对时任被告西北邓村委会会计孙洪俊进行了调查核实,其也证实被告西北邓村委会确实欠原告孙洪彬相关费用。被告所辩称的村里账上没有该笔欠款及现村班子成员不清楚相关情况等皆不能成为被告西北邓村委会拒付欠款的理由。原告主张的840元安装费,因欠条未加盖被告西北邓村委会印章予以确认,且欠条出具人张玉喜也不能确认欠款事实的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就上述欠款的给付日期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孙洪彬诉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无棣县佘家镇西北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洪彬自来水安装费等共计9354元;二、驳回原告孙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孙洪彬负担7元,被告无棣县佘家镇西北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