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2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中南房地��实业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中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松岗盛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1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鹏,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中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和北路2号中南海晖花园48-5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80035151N。法定代表人吴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洲,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盛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松岗山南岐阳工业开发区,注册号440682000224784。法定代表人何兆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中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盛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鹏,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盛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中南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海区黄岐广佛路南侧富景大厦二期夹层、首层的车库,在(2016)粤0604民初1464号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原告对第三人盛祥公司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额为1183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2013年小企最高抵字第1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南公司以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广佛路南侧富景大厦二期夹层、首层的车库作为抵押物,为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第三人盛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限额为债权本金11834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盛祥公司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第三人盛祥公司发放贷款1827万元��759万元,合计2586万元,年利率均为5.52%。此后,因第三人盛祥公司经营不善,出现欠息,且到期后不能偿还贷款。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将第三人盛祥公司起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清偿借款本金2586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1464号。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调解书,确认第三人盛祥公司尚欠原告如下债务:1.借款本金2586万元及利息1073099.4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分段按年利率8.28%计算利息);2.律师费12万元;3.案件受理费8721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盛祥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中南公司答辩称:1.原告已另案起诉答辩人,通过调解后由其他债务人归还欠款,原告撤回了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已过保证期限。3.其他债务人已清偿借款,在剩余欠款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不应起诉答辩人。4.借款属于以旧还新,不在保证人的担保范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抵押权纠纷。被告中南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南侧富景大厦二期夹层、首层的车库,为第三人盛祥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原告向第三人盛祥公司发放了2586万元贷款,该债务业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就该债务对被告中南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另案中撤回了对被告中南公司的起诉,二者权利义务未经实体处理,原告���次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中南公司的抗辩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就本院(2016)粤0604民初146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盛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借款本金2586万元及利息1073099.4元(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尚欠本金分段按年利率8.28%计算利息);2.律师费12万元;3.案件受理费8721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佛山市中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广佛路南侧富景大厦二期夹层、首层的��库,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11834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2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7804元,由被告佛山市中南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思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