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3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被告人刘2,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刘2在本市安国路XXX号门口,因被害人易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张某某索要欠款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某、刘2对被害人易某某拳打脚踢,致易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易某某因外伤致右锁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刘2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同日,被告人李某某接被告人刘2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刘2通过家属帮助与被害人易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支付了赔偿款,得到了易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2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2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立功表现,可分别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刘2均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刘2通过家属帮助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易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卞 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