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开与韩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韩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495号原告周开,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才智,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韩能,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户籍所在地遂溪县,现住遂溪县。原告周开诉被告韩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的委托代理人黄才智、被告韩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诉称:被告韩能因生活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向原告周开借款现金35000元,并于2011年12月5日写下《借条》。借款时,被告称会尽早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并从2011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至偿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周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韩能辩称:2008年,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熟人介绍,借到周开75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本人停薪留职且在外地而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1年12月5日,周开带领众人到被告上班的办公室吵闹,说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要连本带息还35000元,还胁迫被告要写欠款35000元的《借条》,并将原先欠款7500元的《借据》撕毁。因考虑到刚到单位上班不久,怕给领导留下不好的印象,造成恶劣影响,被告迫于无奈写下了欠款35000元的《借条》。《借条》的内容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写的,并非被告的意愿。2015年8月31日,原告胁迫被告要马上还款10000元。因被告资金困难,只好向朋友借钱,从邮政储蓄银行遂溪县城东所的柜员机取出现金10000元还给原告。但原告拒绝写《收据》,说不会赖账,也不会欺骗被告。被告韩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2、《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记录》1份,证明已还款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韩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开借款35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份《借条》,《借条》上记载:“现借周开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5000元;二是被告是否已归还10000元给原告;三是是否要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问题。原告周开主张被告于2008年向其借款35000元,并提供了《借条》证明该事实。被告韩能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被告提出《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5000元,实际上仅借了75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被胁迫书写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被告在答辩状及庭审中承认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仅对实际借款本金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已归还10000元给原告的问题。在答辩状及庭审中,被告主张于2015年8月31日在邮政储蓄银行遂溪县城东所的柜员机分四次共取出了1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的欠款,并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记录》。但该《取款记录》仅能证明被告到银行取款10000元的事实,却无法证明取出的10000元是否用于归还原告的欠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主张已归还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是否要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起计至偿清本息之日止。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且在《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应从2011年12月开始计算,而是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7日)起开始计算。且原告主张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即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此,本案借款本金35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17日)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开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17日计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7.50元,由被告韩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贵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