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守林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关口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林,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关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林,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延生,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关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吴俊营,该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富权,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守林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986年3月15日,原告王守林代表其父亲王某1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关口村关口村民组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此后,王守林于1987年6月3日以个人名义就上述合同项下的果园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关口村关口村民组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198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王守林自1996年起每年交付承包费用40元。该合同分别由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乡关口村民委员会、本溪县草河城满族乡经营管理站盖章确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王守林一直未缴纳承包费。2001年5月14日,关口村关口组召开小组会议决定收回果园。2003年9月15日,草河城镇林业站作出《关口村关口村民组南沟果园的调查报告》提出以下建议:关口村应暂时终止与王守林合同,限期补交拖欠的承包费。重新确定果园承包价格,张榜公示,公开竞标。如王守林在限期内交纳所欠的承包费,同等价格王守林优先承包;如不交所欠的承包费,取消王守林的承包资格。这样既维护群众利益,又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合理。2004年12月27日,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关口村民委员会将上述果园承包给案外人张绍彦,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关口村关口居民组果园承包合同书》。庭审中,原告提供李某、姜某1、姜某2、王某2、辛某、栗某、丛某、谢某、领某出具的证实及照片欲证明其果园种植山楂树2500棵,并请求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关口村民委员会承担因其单方终止合同造成2500棵山楂树的损失。被告对其山楂树数量并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守林于1987年6月3日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关口村关口村民组就果园承包问题达成合意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关口村关口组依照合同将果园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承包费用。原告自1996年起一直未付,构成根本违约,故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关口村关口组解除合同并无不妥;本案原告王守林仅提供证人证言及照片不能证明其山楂树数量,因而本院无法核实原告损失;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关口村关口村民组,而非本案被告关口村民委员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能诉请被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守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守林负担。上诉人王守林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等相关规定,发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而不交承包费也不是解除本案《承包合同书》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承包合同书》约定:三年之内发展山楂2500棵,果园成形,如不成形和发展数额不到甲方有权收回。被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是以不交承包费为由,而不是以发展数额不到为由,故此可以证明已种植山楂树2500棵。被上诉人解除与我方合同后又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侵犯了我方权利,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关口村民委员会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守林主张依据“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等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解除合同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法律规定适用的承包方式均为家庭承包,而本案中涉及《承包合同书》并非家庭承包,并不适用于家庭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王守林主张“被上诉人解除承包合同是以不交承包费为由,而不是以发展数额不到为由,故此可以证明已种植山楂树2500棵”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城镇关口村民委员会以何种理由解除承包合同为其自身决定,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与“已种植山楂树2500棵”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此对上诉人王守林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守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