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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与被告尹乐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尹乐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992号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55823809-3。法定代表人:张龙富,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健,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乐豹,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市剑南镇。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与被告尹乐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健、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乐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从绵竹市剑南镇金陵人家小区9栋2单元6楼24号公共租赁住房搬离,并将该住房腾退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21元/月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8日,被告申请租赁绵竹市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经复核符合租赁条件,原告于2011年将位于绵竹��剑南镇金陵人家小区9栋2单元6楼24号公共租赁住房一套配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将房屋租金交至2016年12月。经查实,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购买私产住宅房屋一套,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一条及《绵竹市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已经不再符合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据此,原告依据规定的程序,向被告送达了《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告知书》(公退告字[2016]003号),现已超过告知搬迁并腾退该租赁住房的时限,但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搬迁与腾退义务。为了保护国有物权的合法、有效行使,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尹乐豹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一份、情况说明一份(附查询尹乐豹承租情况的网络信息截屏5页,其中显示尹乐豹的合同租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尹乐豹交纳公租房租金的票据一张,拟证明尹乐豹承租绵竹市剑南镇金陵人家小区9栋2单元6楼24号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实;3、绵竹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房屋信息摘要一份,证实尹乐豹已经购买私产住房一套。绵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关于绵竹市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文件三份(即竹府办[2009]99号文件、竹府办[2014]5号文件、竹府办[2015]66号文件)、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合同两份(复印件,系原告与金陵小区其他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申请承租公租房的承租人间的合同均是依照绵竹市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订立的,合同均是格式合同,合同内容都���按照绵竹市政府文件的规定约定,承租人住房、收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公租房准入条件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公租房等内容。相应的,原告与尹乐豹签订的公租房租赁合同也是适用该格式合同而签订,也有相应解除合同的约定。本组证据拟证明尹乐豹已经不符合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实;4、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告知书一份、EMS快递单及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规定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4,EMS快递查询结果显示,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非尹乐豹本人签收,不能确认尹乐豹是否收到解除合同通知。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尹乐豹签订的公租房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因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或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租房租住资格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但原告未提交涉案租赁合同(原告陈述,合同因管理不善遗失),那么,能否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绵竹市人民政府关于公租房管理办法的有关文件及其与其他公租房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原告代表公租房管理机构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是按照绵竹市政府的有关文件执行,合同内容为统一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均着重强调承租人应符合租赁条件。本院认为,原告管理的公共租��住房,是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绵竹市域内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市规划区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是绵竹市人民政府的一项民生工程。这类公共租赁住房是为了保障困难群众的住房需求,承租人的申请、承租情况,都会予以公示。据此,原告陈述其与尹乐豹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格式合同,严格按照绵竹市公租房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执行,约定承租人应符合相关租赁条件等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尹乐豹向绵竹市剑南镇迎祥社区居委会及剑南镇政府提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经审查,尹乐豹符合承租条件后,自2011年起承租绵竹市剑南镇金陵人家小区9栋2单元6楼24号公租房。原告作为公租房管理机构与尹乐豹签订了租赁合同,现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2017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21元/月。租赁合同系原告根据《绵竹市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竹府办[2014]5号)的规定,拟就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住房、收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时,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收回房屋。2016年11月9日,原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尹乐豹送达《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告知书》,快递结果显示,邮件由同事代收。2016年11月23日,尹乐豹交纳了2016年1-12月的房屋租金252元。同时查明,尹乐豹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存量房买卖,获得位于绵竹市剑南镇瑞祥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宅用房一套(产权证号:监证*****)。另查明,《绵竹市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竹府办[2014]5号)(现已废止)及《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办法》(竹府办[2015]66号)(有效)两份政府文件中均规定有,承租绵竹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家庭成员应符合无自有产权住房等条件,承租人住房、收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公租房租赁系特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全面履行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遵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二)租赁期限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绵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绵竹市公租房的管理办法中也明确规定,公租房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应符合无自有产权住房的配租条件。从��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也在租赁合同中对承租人不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作为合同的约定解除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尹乐豹通过存量房买卖拥有自有产权住房后,已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的租住条件,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尹乐豹之间的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并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应予支持。庭审查明,尹乐豹的租金交至2016年12月,应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与被告尹乐豹间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尹乐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涉案公共租赁房屋(绵竹市剑南镇金陵人家9栋2单元6楼24号),并将上址房屋返还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三、被告尹乐豹应在返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原告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房屋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合同解除前为租金,解除后为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方法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21元/月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尹乐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永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叶莉君书 记 员 吴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