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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林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371号原告:张林云,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代理人:胡国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变更、撤回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负责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应诉、调查取证;代为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林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云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民、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张林云在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为鄂S×××××/鄂S×××××货车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7月6日,该车由代勇驾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52公里+250米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与护栏相撞后侧翻,致使杨大可驾驶的粤C×××××小型轿车、本车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代勇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杨大可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对本车及对方车辆、道路交通设施造成损失,原告在理赔及修理后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辩称,若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员不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故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原告张林云为其所有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2015年9月16日,原告张林云为其所有的鄂S×××××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金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原告张林云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作出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2、……;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保险人对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内容已进行特别提示,被保险人张林云对免责条款的声明已签字确认。2016年7月6日,原告张林云允许的驾驶人代勇驾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行使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52公里+250米处时,因变更车道时方向幅度转动过大致车辆失控与护栏相撞后侧翻,侧翻后所载货物撒落路面致驾驶人杨大可驾驶的粤C×××××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和道路交通设施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水渡河支队认定,代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大可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高速救援施救费1405元,2、高速公路财产损失赔偿款28650元,3、粤C×××××车辆维修费5002元,共计35057元。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驾驶人代勇驾驶的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要求驾驶人具备A2驾驶资质。驾驶人代勇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质,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但系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8月5日,事故发生在驾驶人代勇增驾实习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张林云为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处购买保险属实,原、被告在约定保险种类下及保险期限内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2016年7月6日,驾驶人代勇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同时该行为属于被保险人张林云与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之间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格式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原告张林云虽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对格式条款中的免责部分进行提示、说明,但此项主张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对原告张林云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林云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随州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损失3505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林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张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馥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