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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单祖勤与曹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祖勤,曹全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506号原告单祖勤,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曹全华,男,1974年5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未到庭。原告单祖勤诉被告曹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祖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2日被告曹全华欠原告货款51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23日前付3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付21000元。现两个承诺还款时间已过,被告始终没有兑现。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10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原告单祖勤分五次出售给被告曹全华饲料,总计发货12吨、每吨5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3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原告饲料款9000元。2016年7月22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单祖勤货款共51000.00元(大写伍万壹仟元整)于2016年7月23日前付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剩余欠款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到时未还清单祖勤有权采取相关的法律行为追讨欠款,欠款人曹全华必须负责直接或间接的一切损失。欠条上有曹全华的签名及捺印、身份证号及地址。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追要无果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及发货单五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单祖勤出售给被告曹全华饲料,被告曹全华支付相应价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曹全华在收到饲料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间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该欠款利息或者该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确定被告从欠款逾期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该欠款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曹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拒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单祖勤货款人民币51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计算至项款还清之日止,本金21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项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单祖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曹全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曹云芝人民陪审员  钟龙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语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