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阳县白璧镇报德小学、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县白璧镇某某小学,张某某,田某,田某1,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白璧镇某某小学,住所地安阳县白璧镇。负责人:高某某,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1(张某某父亲),男,住安阳县。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张某某母亲),女,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汉族,住安阳县。法定代理人:田某1(田某之父),男,住安阳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田某之母),女,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1,男,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安阳县白璧镇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田某、田某1、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小学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答辩称,从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本案发生在某某小学内,某某小学对事故发生存在管理过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某、田某1、张某答辩称,我们已经与受害人达成谅解,对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四被告赔偿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在安阳县某某小学课间休息期间,张某某与田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打架,导致张某某受损。事发当天,张某某母亲田某某报警,安阳县白璧派出所处警。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91.04元;在安阳县××大寒××村卫生室治疗支出388元。诉讼中,经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张某某后续治疗费用需4000元,张某某支出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田某均为安阳县某某小学学生,田某在上学期间将张某某打伤,安阳县某某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张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田某1、张某作为田某的监护人,对田某未尽到充分的监护职责,亦应对张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主观上亦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学校及田某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在安阳县××大寒××村卫生室治疗支出的388元医疗费,虽不是在正规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实际进行了治疗,酌情认定260元。判决:一、田某、田某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051.04元的30%即1515.31元;二、安阳县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051.04元的50%即2525.52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田某、田某1、张某负担10元,安阳县某某小学负担1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受伤者张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直接侵权人田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在上学期间打架,作为某某小学没有及时有效制止,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一审判决由某某小学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某某小学上诉称其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某小学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县白璧镇某某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中审判员 赵广红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