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志飞与徐米良、周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飞,徐米良,周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290号原告:王志飞,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浙平,舟山市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米良,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周春阳,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王志飞为与被告徐米良、周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徐米良、周春阳去向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米良、周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徐米良归还借款4万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二、周春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徐米良系王志飞房东。2015年9月9日,徐米良因水产生意所需向王志飞借款4万元。徐米良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周春阳为借款做担保,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徐米良未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其理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周春阳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米良、周春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徐米良向王志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经营需要向王志飞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元),月利息为1.5%,到期日为2015年10月8日,款项以打入户名徐米良,账/卡号为62×××49工商(以实际到账金额、日期)为准。债务人拒付利息,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借款人:徐米良,担保人:周春阳,2015年9月9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志飞与徐米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王志飞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经王志飞向徐米良催讨,徐米良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周春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王志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徐米良、周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王志飞借款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周春阳对徐米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米良负担,周春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马学静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