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广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广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初1007号原告:河南广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050896458C(1-1)。住所:郑州高新区合欢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建,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1700782231603E(1-1)。住所:驻马店市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负责人:禹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瑜飞,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广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广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原告事故车辆豫A×××××车辆损失金额2540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董新建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为豫A×××××英菲尼迪INFINITIM25L轿车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2016年4月16日晚20时左右,董新建驾驶该车行驶在汝××机械厂南变电站附近时,撞上路边石墩,致车辆左前大灯、左倒车镜、前保险杠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新建立即向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报案,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现场查勘。董新建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被告认为该事故不真实予以拒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原告广通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真实,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愿意在原告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董新建与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号:24117005033001150000095),为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原告广通公司名下的豫A×××××英菲尼迪INFINITIM25L轿车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2016年4月16日晚20时左右,董新建驾驶该车行驶在汝××机械厂南变电站附近时,撞上路边石墩,致车辆左前大灯、左倒车镜、前保险杠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新建立即向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报案。董新建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9月21日,该所出具驻光大资产评报字H(2016)第035号报告书中载明:“1、左大灯(数量1个);2、左倒车镜(数量1个);3、拆装工时费;4、前保险杠喷漆;5、左叶子板喷漆;6、后视镜喷漆”费用合计24408元,董新建支付评估费970.87元,原告广通公司据此向被告索赔,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未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2015年7月3日,董新建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为车辆所有人登记在原告广通公司名下的豫A×××××英菲尼迪INFINITIM25L轿车投保,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被告对事故车辆的现场照片,以及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评估费用,足以认定该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没有证据否定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被告以此为由拒绝理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用244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用970.87元,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该费用如何承担,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广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用244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邓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云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