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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付永红与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永红,刘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106号原告付永红,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建军,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付永红与被告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人民陪审员刘立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永红诉称:自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开始生意往来,2015年7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元,并向其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7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永红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A栋二楼经营服装批发,被告从事服装生意,双方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7月2日被告刘建军向原告购买衣服商品,下欠货款9250元,同年4月12日被告刘建军又赊购货物8250元,2015年7月14日刘建军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同年4月26日刘建军再次向原告支付款5000元,余欠货款7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建军向原告付永红赊购货物,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军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刘建军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以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付永红货款人民币76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刘立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