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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瑞青、河间市高闯木器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瑞青,河间市高闯木器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瑞青,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龙华店乡徐杨屯村***号。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负责人、二审被上诉人负责人):高闯,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间市高闯木器厂,住所地:河间市龙华店乡黄屯村。负责人:高闯,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再审申请人杨瑞青因与被申请人河间市高闯木器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49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瑞青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被告、二审被申请人主体存在严重错误。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已经于2016年1月28日注销,该个体工商户再无诉讼主体资格,即一审开庭日期已在2016年1月28日之后,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仍带着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代理书参加庭审,更没有说明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已经注销的事实。进入二审程序后,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仍用其公章(不知真伪)出具了授权委托手续,以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的名义参加了开庭庭审,二审法院一直未要求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出具营业执照原件,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仍向二审法院隐瞒注销事实。(二)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案唯一认定的证据工商登记材料未及时反映工商登记信息。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产品是棺材,再审申请人一直负责刷漆之类的零活,做与产品有关的辅助工作,是生产线上的一环,不能独立完成产品制作的整个过程,而且在此工作的每个人都是生产线上不可或缺的一环;再审申请人的工资条已经说明了是固定工资,每天发固定的钱,一个月出勤二十七、八天,二审法院还认为是出勤状态不定,而且一、二审法院均未把工资条作为证据采纳。二审法院认为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没有规章制度,却认定有固定的劳动人员,这些固定的劳动人员难道就能随便来随便走,没有任何约束,这显然不合常理,事实上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有严格的作息制度。综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来看,否定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也否定了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所提交的除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手续之外的其他所有证据,并依照这份工商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做出了判决,一、二审定案的唯一依据是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但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并未提供真实、及时的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自然是错误的。(三)2007年高闯与高华成一家打架,因为高华成没有接受轻伤调解的程序,被判处一定刑罚,在河间市人民法院高华成案的案卷材料中,高闯说明了当时在其处工作的所有人员的名字,但在该案卷中,高闯没有提到赵红全、吴卫强在木器厂工作,与此二人作为证人时某称在木器厂工作了十年以上不符,也就是说赵红全和吴卫强有伪证行为,在再审申请人在劳动仲裁、一审、二审阶段,均申请调取该案卷,而法院均未调查收集。(四)一、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未适用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和证明责任,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劳动仲裁以及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均多次主张用人单位出示上述1、3、4项材料,但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均未提供,但其却没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没有举证,而且未承担不利后果。(五)一审法院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并未审查一审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人民币18000元。但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人民币15000元。再审申请人把该条作为上诉的理由之一,但法院并未对该条理由进行审查,也未说明理由,而是直接把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列为18000元。一、二审法院均存在不同程度上的程序瑕疵。(六)再审申请人主张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出具的工资条,该工资条系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负责人高闯的弟弟高二闯出具,该木器厂实为高进发、高闯、高二闯父子三人家庭经营,若高二闯愿意提供检材,再审申请人愿意申请对工资单上的高二闯笔迹进行鉴定,对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高闯的录音材料,若高闯提供相应的检材,再审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高闯的声音进行鉴定。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中就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项,也应由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承担举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情况,在本案中并不影响实体审理的结果,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对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条”证据,其即使为高二闯所填写,由于“工资条”中反映的要素过于简略,不能有效证明再审申请人与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存在固定的工资关系,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进行笔迹鉴定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杨瑞青申请调取河间市人民法院高华成案的案卷材料问题,2009年高闯木器厂才正式注册成立,与本案需要审查核实“2009年3月—2015年3月24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不存在关联关系,故对于再审申请人申请调取该案卷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四)本案中,杨瑞青与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关系松散,无证据表明河间市高闯木器厂实行全日制劳动并且杨瑞青的报酬是固定报酬,亦无证据表明杨瑞青的出勤固定,与劳动关系成立的要素不符合。(五)关于杨瑞青所提一、二审法院遗漏其诉讼请求的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再审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因此本院对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虽然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用人单位的员工工资表、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劳动者填写的招工“登记表”以及考勤登记表等凭证作为参照,并且用人单位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为个体经商户,组织管理模式较为松散,其未能提供上述凭证,并不直接导致杨瑞青与原河间市高闯木器厂自然成立劳动关系。综上,杨瑞青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瑞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彦生审 判 员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 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孙 雷书 记 员 孙胜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