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叶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在黄山佳仕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任业务员,户籍地歙县,经常居住地歙县。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经歙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7年2月5日在上海被抓获后寄押于当地看守所,2月8日被解回歙县并羁押于歙县看守所,同年2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起,被告人叶某挪用其任职的公司货款共计123995.50元,直至2016年6月案发也未归还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叶某应聘到黄山佳仕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派驻其到浙江江山办事处任业务员,负责产品销售、市场开发和维护、及销售货款回收等。自2014年起,被告人叶某因工资收入等原因低陆续截留公司回笼货款归个人使用,截止2015年10月累计挪用公司货款共计123995.50元,直至2016年6月案发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代为退出全部挪用款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叶某的人口信息和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及抓获经过、临时寄押证明、黄山佳仕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4.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