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岳连明与凤台县顾桥镇北樊庙社区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连明,凤台县顾桥镇北樊庙社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955号原告:岳连明,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保安,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北樊庙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顾桥镇北樊庙村,组织机构代码B1090627-9。法定代表人:王庆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岳连明与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北樊庙社区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连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保安、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北樊庙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购商品欠款37314元、利息14552元,合计5186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商品欠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品款10188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两笔计64568元,现尚欠37314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并要求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6‰的利率计算欠款的利息。凤台县顾桥镇北樊庙社区村民委员会辩称,欠原告商品款属实,但双方没约定要支付欠款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岳连明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凤台县顾桥镇北樊庙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经当庭质证,凤台县顾桥镇北樊庙社区村民委员会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岳连明在凤台县顾桥镇经营商店,2011年12月之前,凤台县顾桥镇北樊庙社区村民委员会多次到岳连明处购买商品欠款未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岳连明商品款101882元,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给岳连明出具了“樊庙村欠岳连明商店各项商品款壹拾万零壹仟捌佰捌拾贰元整”的欠条,加盖了凤台县顾桥镇北樊庙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由经办人牛多桂、朱传学、常开凤、王恩田、朱玉学在欠条上签名。后经岳连明催要,凤台县顾桥镇北樊庙社区村民委员会偿还了两笔款项计64568元,现尚欠37314元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岳连明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商品的义务,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受人就应当履行支付商品款的义务。被告欠岳连明商品款已经双方结算,欠款数额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岳连明主张的商品款3731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岳连明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和结算商品款时均没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并且双方也没有关于欠款履行期限的约定,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故岳连明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北樊庙社区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岳连明商品款37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岳连明要求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北樊庙社区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1455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被告凤台县顾桥镇北樊庙社区村民委员会负担395元,由原告岳连明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辉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