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汤福雄与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2017民终842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福雄,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8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福雄,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瞿红鹰,该院院长。上诉人汤福雄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5民初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汤福雄上诉称,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8日,上诉人在广东上药桑尼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音响线制作工作,工作中接触铟镓锡金属,导致患有心脏病、肺病、哮喘病、等疾病。2015年3与17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申请铟镓锡职业病诊断。上诉人在职业病诊断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体内含有铟镓的检测数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通知厂方,上诉人需要脱离铟镓工作环境,导致厂方强迫上诉人从事铟镓工作四至五个月,造成上诉人体内铟镓含量加大,加重了铟镓金属对上诉人的身体损伤;被上诉人未作现场铟镓工作环境调查,对铟镓毒理医学科学知识,临床知识不精确,未针对铟镓损伤器官检查,导致检查结果误差,没有对上诉人的心脏进行全面检查;2015年2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仅做常规检查,拒绝肺部CT检查,导致错误诊断,错误建议可继续从事原工种工作,造成厂方强迫上诉人从事铟镓危害性工作;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治疗、复查,不承认北京大学公卫学院对铟镓检测结果,不认可其他综合医院的检查结果,没有及时查出铟镓器官损伤的真实病变,漏诊了心脏病、肺炎结节、肺肿瘤、肾病、哮喘病、血液病等疾病的存在,拒绝了上诉人的职业病鉴定请求,市、省级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鉴定书,同样存在拒绝职业病鉴定请求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职业病诊断与管理办法》第二条,《职业病诊断通则》、《职业病目录与分类》、《职业性化学物的诊断》、卫法监发(2003)350号文件等法律法规,侵犯了上诉人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治疗复查的合法权利。广州市级、省级职业病鉴定已出具职业病鉴定结果,东莞市卫生局、广东省卫生厅已作出处理意见,可提起行政诉讼。《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并不是职业病诊断争议法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心脏病手术费、肺部手术费、肺肿瘤化疗费、哮喘病、肾病等疾病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整;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铟镓金属处理排出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整;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误工费人民币60000元整;4.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门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13494元整;5.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交通费2959元整、住宿费7469元整;6.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伙食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7.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000元整。合计721922元整。8.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诊断错误问题属于职业病诊断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燕梅代理审判员 徐 满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文琳许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