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盘锦尚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盘锦顺丰米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尚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盘锦顺丰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470号原告:盘锦尚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苏哲,该公司经理。被告:盘锦顺丰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郭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盘锦尚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顺丰米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苏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装饰工程款75万元及延迟给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新建办公楼的装饰工程,原告垫款施工。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装修作业,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5月1日,双方签署《欠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总额430万元,承诺分5次结清全部欠款:2016年8月1日给付130万元;2016年11月1日给付75万元;2017年1月20日给付75万元。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被告没有给付75万元。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新建办公楼的室内装修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解除《工程合同》,双方同意合同项下及合同外增加项目中未完工的部分,乙方(原告)不再组织施工。由于乙方属于垫资施工,因此双方同意合同项下工程项目按350万元计算,合同外增加项目按54万元结算,未完工的项目不再扣减;二、由乙方代盘锦三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项目按26万元计算;三、上述一、二条中的款项共计430万元,乙方同意甲方按如下方式支付:……2017年1月20日给付乙方75万元,如乙方不能按照约定付清应付工程款,则自付款到期日届满后第二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乙方偿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签了字。2017年1月21日,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欠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依《欠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被告应先分阶段付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属于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1月20日应付的75万元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付违约金的数额及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顺丰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盘锦尚好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日期至,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盘锦顺丰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子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