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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运输商贸服务股份公司与卡蒙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输商贸服务股份公司,卡蒙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外轮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民终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运输商贸服务股份公司(TransportationandTrandingServicesJointStockCompany)。住所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海防市鸿邦地区明开区黄文树1号(No1,HoangVanThu,MinhKhaiWard,HongBangDistrict,HaiphongCity,Vietnam)。 代表人:乐泰泓(LeTatHung),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国林,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红娟,上海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卡蒙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Chem-TogetherInt`lGroup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128号祥丰大厦15楼A及B室(UnitA&B15/FNeichTower128GlorcesterRoadWanchaiHongKongP.R.C.)。 代表人:肖辉(XiaoHui),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骥,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嘉兴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783号(众安商务中心七楼)。 法定代表人:陈庆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世忠,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运输商贸服务股份公司(TransportationandTrandingServicesJointStockCompany,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卡蒙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Chem-TogetherInt`lGroupLimited,以下简称卡蒙特公司)、一审被告嘉兴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外代)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林,被上诉人卡蒙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林骥,一审被告嘉兴外代的委托代理人谢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卡蒙特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0日,卡蒙特公司经越南中间人介绍,与越南买家CUULongVietnamFertilizerCompany(以下简称CUU公司)签订己内酰胺级硫酸铵销售合同,货物总价781922.5美元。2015年1月16日,嘉兴外代代表运输公司向卡蒙特公司签发编号为TSZPL01的提单一份,记载该批货物于中国乍浦港装船,由“TRANSCOSTAR”轮运到卸货港越南归仁港(QUYNYONPORT),收货人凭指示,货物毛重6085吨。货到目的港的后,运输公司、嘉兴外代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下旬将货物放行,致使卡蒙特公司至今未收到提单项下货款781922.5美元。运输公司、嘉兴外代无正本提单放货,应当对托运人、正本提单持有人即卡蒙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运输公司、嘉兴外代连带赔偿卡蒙特公司经济损失781922.5美元(按2015年1月26日货物被提取之日汇率1:6.1342折人民币4796469元)及自该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涉案提单并非由运输公司签发,而是由涉案船舶的期租承租人萨摩亚通利船务有限公司(TongliShippingCo,Ltd,Samoa,以下简称通利公司)授权嘉兴外代签发。运输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不需要向卡蒙特公司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2、通利公司作为船舶期租人不仅控制了提单签发,也实际控制船舶营运事务,货物的装港、卸港代理均由通利公司委托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并由通利公司指示卸港的代理签发提货单将货物放行。运输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实施无单放货的行为,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即使提单是由嘉兴外代代表船长签发,船长可以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但不代表承运人就是船东,承运人也可能是期租租船人;本案中应当认定期租承租人通利公司是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并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而不应由运输公司承担。4、涉案货物贸易是信用证结算,按照信用证结算的原则,只要提供提单及相应的贸易凭证,卡蒙特公司就可从银行结汇,不清楚是何原因导致卡蒙特公司不能根据信用证结汇收取货款,也不清楚卡蒙特公司是否已经根据贸易合同向收货人提起了诉讼或仲裁的请求行使救济权利,以尽到减损的义务。故卡蒙特公司不能收回货款是贸易合同下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应由运输公司承担。5、卡蒙特公司主张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即使有损失,也应当按存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卡蒙特公司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嘉 嘉兴外代在一审中答辩称:嘉兴外代是装货港的代理,根据通利公司的授权签发提单,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卡蒙特公司起诉的是货物在卸货港被无单放货,嘉兴外代并非卸货港的代理,因此本案与嘉兴外代无关,请求驳回卡蒙特公司对嘉兴外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TRANSCOSTAR”轮为越南籍杂货船,1997年日本建造,日本船级社船级,6607载重吨,属运输公司所有。2014年1月29日,运输公司与通利公司签署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将该轮出租给通利公司经营,交船期2014年2月5-10日,期限6个月+3个月承租人选择,交船地点菲律宾桑义港,东南亚区域至日本一个安全港口还船;期租合同下使用承租人格式的提单或康金提单,承租人或其代理被船东授权,代表船长和/或船东,在无损本租约权益的条件下严格按照大副收据签发提单;承租人接受并赔偿船东因承租人和/或其代理未遵照大副收据的批注签发提单可能引起的一切后果、责任或损失;如果正本提单未及时到达卸货港,承租人可以要求船东凭收货人的银行担保或承租人出具的船东保赔协会格式的保函释放全部货物,承租人尽力在航次完成后不迟于45个日历日将收回的正本提单交还船东,据以撤销担保函;未尽事宜按照1993NYPE期租合同。 2014年12月10日,卡蒙特公司与越南买家CUU公司签订散装硫酸铵销售合同,数量6600公吨+/-5%,单价每公吨128.5美元FOB乍浦,即期信用证支付,不晚于2015年1月20日装船。为运输该批货物,CUU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与通利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提单格式为康金94格式,出租人/船长授权装港代理根据大副收据和水尺检量签发提单,出租人/船长允许承租人按照船东保赔协会格式出具的保函或收货人的银行保函卸货;承租人指定嘉兴外代与Duonglong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装卸两港的船代(经出租人同意且出租人支付港口费用和代理费)。 2015年1月16日,上述货物在乍浦港装上“TRANSCOSTAR”轮,大副收据记载实载货物6085吨,该大副收据加盖了大副印章,印章显示为“运输商贸服务股份公司‘TRANSCOSTAR’轮大副”字样。同日,嘉兴外代代表船长向卡蒙特公司签发编号为TSZPL01的提单一份,提单载明记载托运人为卡蒙特公司,收货人凭越南外贸股份商业银行西贡支行指示,通知人CUU公司,装货港中国乍浦,卸货港越南归仁,承运船名“TRANSCOSTAR”轮,货物毛重6085吨。在船长给嘉兴外代的提单签发授权书上,加盖了船长印章,印章显示为“运输商贸服务股份公司‘TRANSCOSTAR’轮船长”字样。 货到目的港后,卸货港代理Duonglong船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发提货单,将涉案货物交由收货人CUU公司提取。卡蒙特公司通过卖方银行向买方开证行提交全套议付单证,但开证行认为议付文件存在提交的是租约提单而不是信用证规定的海运提单的不符点,于2015年2月5日提出拒付,并于次日将全套议付单证退回,故涉案正本提单被退回卡蒙特公司手中。经卡蒙特公司与收货人CUU公司交涉,该买卖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达成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将货款支付方式由信用证改为电汇付款,款项应在2015年8月1日支付,卖方收到货款781922.5美元后立即将所有原始装运单据发送给买方。但卡蒙特公司至今仍未能收取任何货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无单放货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始发地为中国乍浦,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本案双方均确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卡蒙特公司将涉案货物出售给越南买家CUU公司后将货物委托“TRANSCOSTAR”轮出运,合法取得正本提单,系海上运输的托运人,在提交信用证议付单据后被拒付而取得退回的正本提单,系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货,如提货不着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本案中,涉案提单由嘉兴外代根据“TRANSCOSTAR”轮船长的授权签发,故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为承运人的识别,即应认定本案运输承运人为船东运输公司还是期租人通利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运输单据或文件上有加盖船章的情况下,船章上的公司名称可以成为识别承运人的初步证明。在嘉兴外代提供的签发提单授权书及大副收据上加盖的船长印章与大副印章上,船名周围均印有运输公司的名称,不但直观地显示出该轮或为运输公司所有,或代表运输公司承运货物,可以成为承运人系运输公司的初步证明。其次,从运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信赖利益上看,卡蒙特公司将货物交“TRANSCOSTAR”轮装船运输后,首先取得大副收据,该大副收据加盖的印章显示了运输公司的名称,对卡蒙特公司而言其信赖已将货物交由印章所显示的承运公司、承运船舶运输,而不是从未出现向卡蒙特公司表明身份的通利公司。第三,尽管嘉兴外代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受通利公司的委托从事装港代理业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通利公司授权签发提单,嘉兴外代所取得的签发提单授权书来源于“TRANSCOSTAR”轮船长,而不是通利公司;尽管在装卸两港的船舶代理均由通利公司委托并由通利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但只能表明通利公司与装卸两港代理间成立船舶代理委托合同关系,而不能成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主体身份的证明。最后,在通利公司与船东运输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或其代理被船东授权,代表船长和/或船东签发提单……如果正本提单未及时到达卸货港,承租人可以要求船东凭收货人的银行担保或承租人出具的船东保赔协会格式的保函释放全部货物。可以看出,期租承租人通利公司或其代理系被船东授权,代表船东运输公司签发提单,而不是相反,即运输公司所抗辩的船长系受承租人通利公司授权,代表通利公司签发提单;在卸货港放货环节,承租人可以要求船东凭承租人保函或收货人银行保函放货,但应及时收回正本提单交回船东,充分说明船东对于无正本提单放货有着控制权和决定权,承租人需提供保函,听从船东的指示行事,并负责追回正本提单交给船东。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为运输公司而不是期租承租人通利公司。 综上所述,卡蒙特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运输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否则应当赔偿卡蒙特公司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其数额按货物在装货港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卡蒙特公司以货物装港乍浦的FOB价格781922.5美元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卡蒙特公司要求按2015年1月26日货物被提取之日汇率1:6.1342折人民币4796469元)及自该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嘉兴外代系涉案运输装货港代理,依据船长授权签发提单,其履行船舶代理事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卡蒙特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判决:一、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卡蒙特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479646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卡蒙特公司对嘉兴外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70元,由运输公司负担。 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识别承运人,错误认定事实。1、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结过程看,通利公司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承运人,涉案收货人CUU公司为托运人,卡蒙特公司为发货人或者FOB提单下的单证托运人,运输公司并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涉案货物的销售合同,越南买家负责涉案货物的运输;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结过程,通利公司是承运人,CUU公司是托运人,运输公司充其量只能作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而卡蒙特公司充其量只能是FOB贸易合同下的托运人,即实际发货人;涉案提单并非海上运输合同本身,仅仅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卡蒙特公司以其为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为由主张与运输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仅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结事实相悖,亦与相关法律不符。2、涉案船长和大副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通利公司的受雇人,根据通利公司的指示和命令行事,提供雇佣服务和行使代理职责。通利公司或涉案船长有义务根据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签发提单;相反,运输公司在航次租船合同下并没有任何义务签发提单;在本案中船长直接受通利公司的指示,船长的行为体现通利公司的意志而非运输公司的意志,实际上为通利公司的代理人。3、在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运输公司从未与嘉兴外代有任何联系;嘉兴外代并非应运输公司的指示和命令,而是应通利公司的指示和命令签发、释放提单。一审根据期租合同第17条的约定直接认定嘉兴外代代表船长,而船长代表运输公司的逻辑显然错误。4、在大副收据和签发提单的授权委托书中大副章和“TRANSCOSTAR”的船章并不能改变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能改变大副和大副代表通利公司接收涉案货物之事实。二、运输公司并未进行无单放货的行为,通利公司掌控目的港的卸货和放货,并指示其目的港代理具体安排和操作。一审判决根据涉案期租合同第17条第BB款的约定,认定运输公司对无正本提单放货有着控制权和决定权,进而认定运输公司实际从事无单放货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卡蒙特公司未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四、卡蒙特公司未尽减损义务,无权就扩大的损失向运输公司索赔。五、卡蒙特公司无权主张货款利息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卡蒙特公司的所有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卡蒙特公司承担。 卡蒙特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关于承运人的识别正确。1、本案诉因是基于提单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根据提单来识别承运人。涉案提单由嘉兴外代代表涉案船舶船长签发,而船长系受船东雇佣,因此,涉案船舶的船东即运输公司应被识别为本案纠纷的承运人。2、在实际业务办理中,向卡蒙特公司直观表明的承运人一直是运输公司,在所有证明提单运输关系的书面文件中从未出现过通利公司的名称、身份,因此,通利公司不能被识别为本案纠纷的承运人。3、运输公司以通利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的期租合同、通利公司与越南买家CUU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来混淆本案的提单运输合同。4、运输公司与通利公司的期租合同中并没有对涉案船舶的船员配备作出约定,故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涉案船舶的船员由出租人运输公司配备,即本案的船长和大副是运输公司的受雇人,代表运输公司签发提单,法律后果应由运输公司承担。5、嘉兴外代签发提单的授权来自于涉案船舶船长的授权书,船长在授权书中并没有说明自己是受通利公司雇佣,基于通利公司的指示而授权嘉兴外代签发提单,因此,在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船长的指示即来源于船东的授权,这与期租合同的第17条、第12条约定相印证,故嘉兴外代代表船长签发提单,即代表运输公司,而不是如运输公司所称代表通利公司。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运输公司对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期租合同第17条的约定,运输公司没有收回提单,运输公司认为实施放货的主体是通利公司而不是运输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卡蒙特公司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有权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兴外代述称:嘉兴外代是根据船长授权签发提单的事实在一审中已被确认,运输公司亦未对嘉兴外代提起上诉,故嘉兴外代不提出答辩意见。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卡蒙特公司、嘉兴外代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运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1月16日通利公司致嘉兴外代的电邮。拟证明通利公司要求嘉兴外代提供提单的草稿,以便通利公司审核、确认并指示。证据2,2015年1月19日嘉兴外代致通利公司的电邮及附件,附件是提单草稿。拟证明嘉兴外代根据通利公司的指示制作并提供提单的草稿,中国石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石化)为提单的托运人,卡蒙特公司为提单的通知方和收货人,运费到付,以及卸货港代理的详情。证据3,2015年1月19日通利公司致嘉兴外代的电邮及附件。拟证明通利公司确认提单草稿并指示嘉兴外代指定江苏石化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通利公司和卡蒙特公司早就换单达成了一致协议,由卡蒙特公司提供一份换取新提单的保函,作废江苏石化的提单,签发第二套卡蒙特公司为托运人的提单。通利公司指示嘉兴外代要求卡蒙特公司按指定格式提供换单保函;换单保函的格式及内容。证据4,2015年1月19日嘉兴外代致通利公司的电邮及随附作废的江苏石化提单。拟证明嘉兴外代根据通利公司的指示作废第一套江苏石化提单。证据5,2015年1月19日嘉兴外代致通利公司的电邮及其随附的卡蒙特公司提供的换单保函和作废的提单。拟证明嘉兴外代按照通利公司指示提供作废的第一套江苏石化提单,卡蒙特公司签署的换单保函扫描件,作废的提单扫描件。证据6,2015年1月19日嘉兴外代致通利公司的电邮及嘉兴外签署的第二套提单。拟证明嘉兴外代向通利公司提供第二套提单(卡蒙特公司为托运人)扫描件;嘉兴外代等待通利公司的放单指示,而非等待运输公司的放单指示;运费到付;卸货港代理详情。证据7,2015年1月19日通利公司致嘉兴外代的电邮。拟证明通利公司通知嘉兴外代,收到卡蒙特公司的换单保函,确认并指示嘉兴外代将第二套提单放给卡蒙特公司;指示保管第一套已注销提单。证据8,2015年1月20日通利公司致嘉兴外代的电邮。拟证明通利公司通知嘉兴外代注销并作废第二套提单(卡蒙特公司为托运人);收到作废的第二套提单后,通利公司会有更新的提单签发指示;卡蒙特公司通知通利公司而非运输公司指示并控制嘉兴外代有关涉案提单的签发。证据9,2015年1月20日嘉兴外代致通利公司的电邮。拟证明嘉兴外代确认收到通利公司的指示,通知顺丰的收件人返还第二套提单(卡蒙特公司为托运人)。证据10,2015年1月21日嘉兴外代致通利公司的电邮及随附的运费预付提单(卡蒙特公司为托运人)。拟证明嘉兴外代发送更新的提单(卡蒙特公司为托运人的运费预付提单)给通利公司,要求通利公司与提单的收件人仔细核实并回复;嘉兴外代并未收到运输公司的指示签署该提单,也未向运输公司提供该提单,并要求核实及确认。证据11,2015年1月21日嘉兴外代致卡蒙特公司的电邮。拟证明嘉兴外代先向卡蒙特公司提供已签署的运费预付提单扫描件(卡蒙特公司为托运人),卡蒙特公司与通利公司有换单的交流和事先的协议;卡蒙特公司与运输公司并无换单及提单草本的任何联络和协议;卡蒙特公司明知涉案提单由通利公司指示嘉兴外代签发。证据12,2015年1月21日嘉兴外代致通利公司的电邮及嘉兴外代签署的第三套提单。拟证明嘉兴外代(先向卡蒙特公司提供运费预付提单的签署件扫描件),后向通利公司提供该提单扫描件;嘉兴外代等待通利公司的放单指示,并非等待运输公司的放单指示。证据13,2015年1月21日通利公司致嘉兴外代的电邮。拟证明通利公司通知嘉兴外代,因涉案提单是运费预付提单,而通利公司尚未收到运费,暂不放提单,何时放单等通利公司的后续指示。证据14,2015年1月21日嘉兴外代致通利公司的电邮及随附作废的卡蒙特公司为托运人的运费到付。拟证明嘉兴外代提供通利公司作废的第二套提单(卡蒙特公司为托运人,运费到付)扫描件,等待通利公司的后续(放单)指示。证据15,2015年1月26日通利公司致嘉兴外代的电邮。拟证明通利公司确认并指示嘉兴外代放第三套提单(运费预付)给托运人卡蒙特公司;通利公司控制提单签发和放单的全过程。同时,申请法院向嘉兴外代调取上述15份电子邮件。 卡蒙特公司质证认为:除证据11外,邮件的发件人、收件人均为嘉兴外代与通利公司,卡蒙特公司并非邮件的当事人,且邮件未经过公证,故对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中文翻译全部是运输公司自行翻译,不是专业翻译机构翻译,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从上述邮件内容看,大部分是提单的草稿、注销稿、正稿、正本、副本、中文及英文等,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没有实质性关联,通利公司与嘉兴外代就提单内容的修改、确认、注销、收回等事项只能说明通利公司代表船东/承运人与嘉兴外代进行联系,其所有行为来源于期租合同中船东的授权,由其出面联系这些事项并不等于其就是承运人。识别承运人应通过接收货物、签发大副收据、货物装船配载,签发提单等这些具体事项、相关的书面文件及文件人的签字盖章来识别,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运输公司关于识别承运人的证明目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为确认提单内容,不能证明卡蒙特公司明知嘉兴外代代表通利公司签发提单。 嘉兴外代质证认为:嘉兴外代与通利公司之间有邮件往来,这些邮件应该是其中之一,但对翻译是否正确不好判断。即使内容真实,嘉兴外代代表承运人在签发提单过程中与托运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联系,嘉兴外代系根据船长授权去签发提单。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嘉兴外代在庭审中认为运输公司提供的英文电子邮件系该公司与通利公司来往电子邮件,故对运输公司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1外,均系通利公司与嘉兴外代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根据电子邮件的内容仅能证明通利公司与嘉兴外代就涉案提单的签发事宜进行沟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卡蒙特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通利公司与嘉兴外代之间的关系。而证据11系嘉兴外代向卡蒙特公司发送正本提单的邮件,仅能证明卡蒙特公司确认嘉兴外代签发的提单,无法证明运输公司的待证目的。故对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卡蒙特公司系注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运输公司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案件。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承运人的识别及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分析如下: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提单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本案中涉案提单系嘉兴外代根据船长授权签发。对船长的行为,运输公司认为船长的行为系代表期租人通利公司。卡蒙特公司则认为船长的行为系代表船东运输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卡蒙特公司系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虽然国外买家CUU公司与通利公司签订有航次租船合同,且涉案提单右上角载有“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的内容,但卡蒙特公司并非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且根据提单载明的内容,提单并未明确前述租船合同是指CUU公司与通利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现亦无证据证明卡蒙特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CUU公司与通利公司之间存在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形,因此,CUU公司与通利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对卡蒙特公司并无拘束力,卡蒙特公司作为合法正本提单的持有人其有权以提单为据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涉案船舶船长出具的授权书载明的内容,仅能表明嘉兴外代代表船长签发提单,而非通利公司。从该授权书上加盖的印章及一审时卡蒙特公司提供的大副收据等运输文件上所加盖的印章看,印章上船名周围均有运输公司的名称。卡蒙特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在收到上述运输文件后有理由相信其已将涉案货物交由印章所显示的公司所属的船舶承运,而不是在上述文件中从未出现过的通利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在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嘉兴外代或其他相关公司已向卡蒙特公司披露了通利公司。虽然运输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其与通利公司签订的期租合同,以证明船长是期租人通利公司的雇员,并受通利公司的指示行事。但该合同第17条中AA)提单款约定:“本期租合同下使用租家格式的提单或康金提单;租家或其代理被船东授权,代表船长和/或船东,在无损本租约权益的条件下严格按照大副收据签发提单。但是,租家接受并赔偿船东因租家和/或其代理未遵照大副收据的批注签发提单而可能引起的一切后果、责任、损失或损害。如租家要求,在租家提供保函并经船东许可后,可签发第二套提单,第一套提单仅用于银行结算,只有第二套提单用于提货。所有文件应在45天内返还船东。”可见,作为期租人的通利公司或其代理签发提单系根据船东运输公司的授权,代表船东运输公司签发提单,而不是运输公司所称的船长签发提单系受通利公司的授权,代表通利公司签发提单。此外,该条BB)无正提单放货款约定:“如果正本提单未及时到达卸货港,租家可以要求船东凭收货人的银行担保或租家根据船东保赔协会格式的保函释放全部货物。租家尽力在航次完成后不迟于45个日历日将收回的正本提单交还船东办公室,据以撤销担保函”,该约定表明在卸货港放货环节,运输公司对无单放货有控制权和决定权,通利公司需听从运输公司的指示行事,并负责追回相应的正本提单。至于期租合同第27条约定:其他的按照1993NYPE期租合同,这系兜底条款,即双方未作出约定的事项按该条约定履行,对于双方已作出约定的事项按双方约定。综上,案涉提单系由嘉兴外代代表船长签发,而涉案船长系由船东运输公司雇佣并代表其行使职权,故运输公司应被识别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运输公司虽主张通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之,不予支持。一审据此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运输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卡蒙特公司主张的损失额予以支持正确。至于卡蒙特公司是否尽到减损义务。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可归责于卡蒙特公司的原因而导致损失的扩大,运输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前述分析,运输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与卡蒙特公司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对卡蒙特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卡蒙特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无单放货的过错,对卡蒙特公司由此而遭受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70元人民币,由运输商贸服务股份公司(TransportationandTrandingServicesJointStockCompany)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 青 审判员 王健芳 审判员 吴云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