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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新年与罗贵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年,罗贵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246号原告余新年,男,1971年1月4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被告罗贵华,男,1968年7月2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苏家垱乡锦绣年华2栋101室。原告余新年诉被告罗贵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屹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新年、被告罗贵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新年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与被告罗贵华签订合同,承揽锦绣年华小区1、2号楼的钢筋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年底完工,但被告尚欠3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5万元。被告罗贵华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该工程系原告余新年与合伙人殷水元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钢筋工程,但在施工中原告未参与实际施工及管理,而是委托帅某实际施工,故工程款被告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帅某、管理人殷水元进行了结算,现钢筋工程款已经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被告以江西共青永达水利建筑公司锦绣年华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施工钢筋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罗贵华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为证实主张事实,提交如下证据:帅某出具的证明,证实钢筋工程在施工中由帅某实际承包,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殷水元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合伙人支付了工程利益;工程图纸,证实工程量;证人帅某、淦克水证言,证实钢筋工程实际由两证人承揽施工,工程款已经按18元/㎡的标准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殷水元并非其合伙人,其领取工程款与原告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罗贵华以江西共青永达水利建筑公司锦绣年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余新年签订《建筑施工钢筋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的方式承揽被告发包的锦绣年华1、2号楼钢筋工程,工程按20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在施工中,被告发现原告未实际参与施工及工程管理,而是由帅某、淦克水进行实际施工,故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帅某、淦克水确认承包关系,并于2015年2月10日就工程款与两人进行了结算,支付了工程款105,160元。同时,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殷水元支付了锦绣年华小区1、2号楼钢筋工程款11,680元。原告就被告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帅某、淦克水的事实,在工程款发放时即已经明知,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因被告未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3万元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相应建筑行业从业资质的情况下承揽由被告违法分包的钢筋工程,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钢筋工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并且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将锦绣年华小区1、2号钢筋工程发包给了帅某、淦克水、殷水元,与实际施工人另行订立了承揽关系,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以实际行为明示表示解除了其与原告订立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新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余新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