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褚桂琼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桂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桂琼,女,1974年1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桂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桂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褚桂琼喝酒后驾驶号牌为云F×××××本田CRV越野车在红塔区沿珊瑚路延长红北向南行驶。当车子行驶到玉龙桥上时,车子左前侧与道路中间隔离栏发生碰撞,被撞的隔离栏又砸到对向车道由唐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云南云某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褚桂琼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4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褚桂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褚桂琼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褚桂琼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褚桂琼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27日21时55分左右,其驾驶云F×××××号车行驶至玉溪市珊瑚路玉龙桥上时,对向车道上一辆CRV小型普通客车向进城方向行驶,其看见对方的车往左偏快要撞上护栏,其踩刹车把车刹住,对方的车撞到中心隔离栏上,被撞飞的隔离栏撞到其车左前部,后其与对方司机交涉时发现对方有一股酒气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7日下午其与褚桂琼一同在饭店吃饭,其间褚喝了两杯红酒,后在饭店喝茶后驾车离开,后打电话给其告知她出事的事实;被告人褚桂琼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7日下午,其与朋友在康井“常来常往饭店”吃饭时喝了酒,十点左右,其驾驶云F×××××号车进城接儿子,当车行驶至珊瑚路延长线玉龙桥上时,其的车撞到隔离栏,隔离栏又撞到对向行驶的一辆本田CRV,后对方报警的事实;云某司某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536、537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褚桂琼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0.84mg/100ml。另有报案记录、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返还物品凭证、车辆放行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涉案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协议、赔偿清单、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桂琼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桂琼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桂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