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9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日辉、赵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日辉,赵辉,庄春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日辉,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辉,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春晖,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梁日辉、赵辉因与被上诉人庄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3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梁日辉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观点错误,其法律规定是以诉争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作为适用的基础前提。在本案中,争议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法院应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事实,即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之说,不应援引上述法律条款。一审法院以存在合同、其是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法院为由,认定其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已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属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赵辉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观点错误,其法律规定是以诉争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作为适用的基础前提。在本案中,争议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法院应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事实,即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之说,不应援引上述法律条款。一审法院以存在合同、其是合同履行地所在的法院为由,认定其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已认定上诉人的住所地不属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庄春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在《借据》中双方对借款以及还款的履行地均未作约定,即视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因此,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等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借人)庄春晖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借款人)梁日辉、赵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可确定被上诉人庄春晖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庄春晖的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为合同履行地。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即便上诉人梁日辉、赵辉所主张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均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庄春晖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梁日辉、赵辉提出争议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问题。在本次程序中是上诉人梁日辉、赵辉不服原审法院驳回其对管辖权异议而提出的上诉,本院仅对本案的管辖问题进行审查,上诉人梁日辉、赵辉提出争议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的问题不属本次程序所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梁日辉、赵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日辉、赵辉有关撤销原审裁定及将本案移送相关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强审判员 吕文坚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宇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