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7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嫌疑,于2015年5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秀玲,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08年间,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受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原深圳市财政局)委托,先后负责对深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一批罚没房产、物品的评估和拍卖工作。时任深圳市财政局综合处罚没组组长张干华(另案处理)是该工作的负责人,陈某1作为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该项工作的具体拍卖事宜。在拍卖之前,被告人杨某甲找到陈某1,表示想竞拍该批罚没物品中的手表和金银首饰等,并承诺感谢陈某1。后深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要求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对该批罚没财产、物品进行整体拍卖,但竞拍人陈某2只想要拍卖当中的大吉祥楼,因此,在该批物品拍卖前,张某、陈某2与陈某1商量,由陈某1电话告知没有资质参与整体拍卖的被告人杨某甲,可以从竞买人手中购买涉案的金银首饰等杂项。拍卖完成后,在陈某1的安排下,被告人杨某甲代陈某2向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支付手表和金银首饰的拍卖款。事后,被告人杨某甲将涉案的手表、金银首饰等转卖,送给陈某1人民币45万元。陈某1指使被告人杨某甲将该45万元存入杨某甲的个人股票账户中购买相应的股票。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符合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间,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受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原深圳市财政局)委托,负责深圳市公安局国保支队一批罚没房产、物品的评估和拍卖工作。时任深圳市财政局综合处罚没组组长张干华(另案处理)是该工作的负责人,陈某1作为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向张某表示如由其所在拍卖行负责该批罚没物的拍卖事宜,其会对张某表示感谢。后在张某的帮助下,陈某1所在拍卖行接受委托负责该批罚没物的拍卖工作,具体拍卖工作由陈某1负责。因该批罚没财产、物品需要进行整体拍卖,但竞拍人陈某2(代表深圳市英润昌实业有限公司)只想要拍得当中的大吉祥楼,而被告人杨某甲在此之前向被告人陈某1表示想处理其中的金银首饰。因此,在该批物品拍卖前,陈某1找张某商量,由陈某1个人私自处理该批拍卖物品中的金银首饰等杂项。在张某的协调帮助下,由陈某2整体拍得上述拍卖房产及物品。后在陈某1帮助被告人杨某甲私下购得了该批金银首饰等。为了感谢陈某1的帮助,被告人杨某甲在处理完涉案的金银首饰等后,表示要送给陈某1人民币45万元作为好处费,陈某1让杨某甲为其保管该笔钱,后让杨某甲用该笔钱在杨某甲的个人账户中购买了股票。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中共深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谈话笔录中对其向陈某1行贿的事实供述不讳。2014年5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对杨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立案侦查。2015年5月6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甲到案说明情况,次日,被告人杨某甲投案。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45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上列事实,有以下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可予充分证明:1、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函、深圳市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成立确认书及物品清单、转账记账凭证、申请书、杨某甲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杨某甲招商证券对账单、银行进账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且退缴全部赃款,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刘学举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