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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斌与尹东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再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斌,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启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尹东,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平,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尹东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申斌与被申请人尹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5)邵东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申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斌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5)湘民申131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斌再审请求: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尹东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申斌与尹东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对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双方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原判认定《合作协议》是合伙协议,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将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的资产与债权判归申斌所有,申斌支付尹东出资款347249元,债权份额30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是合伙关系,尹东退伙,也应按《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由合伙人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处理,而不应未经清算程序直接作出判决。尹东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斌与尹东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原审处理财产是依据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划分的,该账目比较清晰,也得到了申斌的认可,请求驳回申斌的再审申请,维持原一、二审判决。尹东诉至一审法院称,申斌在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昭阳路98号开办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并邀请尹东入伙。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尹东缴纳了30万元合伙款,此后尹东又将5万元盈利交了合伙款,现公司尚有12万元的应收销售款。2015年3月申斌要求尹东退出经营,双方发生矛盾,申斌之父将尹东之妻打伤,尹东只好退出经营。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由申斌支付尹东41万元。申斌辩称,尹东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因整体衣柜行业竞争逐步增加,公司利润已达不到申斌事先的预期,甚至面临亏损的风险。尹东为了规避风险而欲违约退股。此外申斌系向尹东转让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的股权,因此本案不是合伙协议纠纷,尹东依协议持有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50%的股权,只能转让不能抽出。如转让不成,尹东应与申斌继续共同经营,直至公司解散、清算。故请求判令驳回尹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斌于2014年3月29日出资50万元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即一人公司。尹东夫妇为申斌务工。2014年7月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申斌作价45万元向尹东转让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50%的股权,但未到工商部门作股权变更登记。合同签订后,尹东向申斌支付了30万元的转让金,此后双方共同经营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至2015年2月15日,经营收入为1375777元,支出为1275801元,另有应收销售款122104元。期间,尹东将两次的分红共计47249元折抵了转让款。2015年3月,双方因经营活动发生纠纷,申斌之父将尹东之妻打伤。经派出所调解,由申斌赔偿医疗费800元,但双方未能就合作问题达成协议,尹东夫妇退出了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尹东离开时带走了公司的财务账本和一台货车。尹东离开后,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一直由申斌生产经营至今。嗣后,尹东向申斌索要合作经营转让金和企业利润分红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在诉讼中,尹东提出,合作经营期间的122104元债权归申斌所有,由申斌支付尹东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申斌于2014年3月29日注册成立的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申斌向尹东转让了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50%的股权,但双方未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类型仍为自然人独资。因此双方之间应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应系双方共有,尹东支付的30万元转让款以及合伙经营期间用分红折抵的47249元转让款,共计347249元,应系尹东的合伙出资。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因经营矛盾,尹东无法继续参与经营活动,于2015年3月退出,该企业由申斌继续生产经营至今。尹东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予以采纳。因双方合伙经营期间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一直处于盈利和资产增值状况,尹东要求申斌支付其出资款347249元,并要求将企业债权122104元归申斌所有,由申斌支付尹东3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尹东离开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时带走的货车和财务账本均系合伙企业财产,应归还给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均归申斌所有,由申斌支付尹东出资款347249元、债权份额30000元,共计377249元;(三)尹东从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带走的货车、财务账册退还给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以上需执行项目,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申斌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尹东以45万元价款受让申斌所转让的“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50%的股权,而非在“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原有资产之外,另行投入资金进行合伙经营,申斌在转让50%股权后,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是因尹东尚未完全支付股权转让金,但这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而非合伙纠纷。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尹东的全部诉讼请求。尹东答辩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申斌(甲方)与尹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湖南省邵东县大禾塘办事处昭阳路98号申氏兔宝宝整体衣柜一楼、二楼及双路口厂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50%的股份,共负盈亏。为达到共赢目的,双方自愿遵守以下条例:一、从此转让后,厂店以后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一半;二、在经营过程和工作中,李立平(尹东之妻)负责门店管理及外围业务,所有进入账目,无工资待遇。尹东为技术人员,在工作中还是享受其他技术人员工资待遇,但要负责厂内一切运营及其他杂务事,无另加工资待遇。申斌负责一切所有杂务事,有求必应,无工资待遇。申国林(申斌之父)负责厂内所有五金、板子及产品出入账目同李立平交接,无工资待遇。三、申斌无权干涉尹东对柜体的设计,所有添加、支出、费用及增加项目,甲乙双方要细声细语商量,共同维护店内、厂内赢利出发,……。四、财产管理所有进账数目,支出费用(包括三轮车、员工工资、五金进货、板材进货)由李立平支付,所有刷卡进申斌的卡号,每日营业额除支出要详细单及签名,其余账由申国林签收后存入申斌账号。……,卡要长期保留4万元作为流动周转资金。在财物账目上,任何一个人不能有贪污公款的行为,发现一次罚款一万元,三次以上将自动开除股份所有权,50%股份自动退出,本金无法拿回。……七、本合同在签订之前,该厂店所有债权、债务由申斌负责,与尹东无关。注明:尹东先支付甲方30万元,剩余15万元到年度(农历)如没有赚回来无利息返还,如赚回来就以2分利息返还申巧梅,……。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该协议上有申斌、尹东的签名,申巧梅、李立平、申国林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尹东于2014年7月6日支付转让费30万元,由申巧梅出具收据,该收据上无公司印章。本案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司设立、组织机构的规定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应当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建立规范的会计账簿。尹东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申斌转让费,是由申巧梅向其出具收据,而非公司的出资证明书。申斌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但从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的运营模式、财务制度,以及合作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来看,尹东、申斌在协议签订后,共同参与了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双方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符合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在合伙经营期间,因尹东的妻子与申斌的父亲发生矛盾,产生纠纷,致使原本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合伙事务难以继续,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结合账册、销售凭证等相关证据,判令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由申斌返还尹东出资额本金并支付部分债权的处理恰当,申斌关于本案定性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申斌于2014年3月29日出资50万元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即一人公司。尹东夫妇为申斌务工。2014年7月6日,申斌(甲方)与尹东(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湖南省邵东县大禾塘办事处昭阳路98号申氏兔宝宝整体衣柜一楼、二楼及双路口厂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50%的股份,共负盈亏。为达到共赢目的,双方自愿遵守以下条例:一、从此转让后,厂店以后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一半;二、在经营过程和工作中,李立平(尹东之妻)负责门店管理及外围业务,所有进入账目,无工资待遇。尹东为技术人员,在工作中还是享受其他技术人员工资待遇,但要负责厂内一切运营及其他杂务事,无另加工资待遇。申斌负责一切所有杂务事,有求必应,无工资待遇。申国林(申斌之父)负责厂内所有五金、板子及产品出入账目同李立平交接,无工资待遇。三、申斌无权干涉尹东对柜体的设计,所有添加、支出、费用及增加项目,甲乙双方要细声细语商量,共同维护店内、厂内赢利出发,……。四、财产管理所有进账数目,支出费用(包括三轮车、员工工资、五金进货、板材进货)由李立平支付,所有刷卡进申斌的卡号,每日营业额除支出要详细单及签名,其余账由申国林签收后存入申斌账号。……,卡要长期保留4万元作为流动周转资金。在财物账目上,任何一个人不能有贪污公款的行为,发现一次罚款一万元,三次以上将自动开除股份所有权,50%股份自动退出,本金无法拿回。……五、在合作过程中,任何一方无权想让另一方退出,如在合作过程中,任何一方想让另一方退出,将以入股时双倍价购买,如实在处于亏损状态下无法经营,将以双方共同商量转卖给第三方,一定有友好协商,好聚好散,共同盈利。六、如在经营过程中,出现需要增加项目及装修或引进项目时,需要投资,甲乙双方以长远利益,细心商量,合理投资,当出现意见不同时,申巧梅负责协商,合理出面,给予方法。双方都不可私自转卖自己的股权,如果在盈利状态下,任何一方都不许退出,否则自动放弃股份让给合伙人。七、本合同在签订之前,该厂店所有债权、债务由申斌负责,与尹东无关。注明:尹东先支付甲方30万元,剩余15万元到年度(农历)如没有赚回来无利息返还,如赚回来就以2分利息返还申巧梅,……。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该协议上有申斌、尹东的签名,申巧梅、李立平、申国林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尹东于2014年7月6日支付转让费30万元,由申巧梅出具收据,该收据上无公司印章。此后双方共同经营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至2015年2月15日,经营收入为1375777元,支出为1275801元,另有应收销售款122104元。期间,尹东将两次的分红共计47249元折抵了转让款。2015年3月,双方因经营活动发生纠纷,申斌之父将尹东之妻打伤。经派出所调解,由申斌赔偿医疗费800元,但双方未能就合作问题达成协议,尹东夫妇退出了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尹东离开时带走了公司的财务账本和一台货车。尹东离开后,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一直由申斌生产经营至今。嗣后,尹东向申斌索要合作经营转让金和企业利润分红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在诉讼中,尹东提出,合作经营期间的122104元债权归申斌所有,由申斌支付尹东30000元。申斌在原一审时主张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在其与尹东共同经营期间尚存在2万元左右的对外债务及部分积压的原材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核心是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协议的性质及其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双方共同经营之前,申斌已注册成立邵东县申氏兔宝宝衣柜有限公司,其与尹东签订的合作协议从形式上看确实不具有合伙协议或者股份转让协议的典型特征。从内容上看,该合同无论从合同名称、甲方和乙方约定的内容,交易的标的及其他协议事项的约定都反映出,甲乙双方的对本合同的认知均是合伙合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入伙及后续共同合伙经营的合同,且合同中并没有公司这个第三方主体的存在,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去工商部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指向合伙经营。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图将本合同视为合伙协议并无明显不当。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发生纠纷已经丧失了相互信任的合作基础,合伙难再继续,在《合作协议》无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三)项的规定,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合伙人可以退伙。原判判令尹东退伙是正确的。原审虽存在未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算的瑕疵,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合伙时间未满一年,且该企业一直处于盈利状态,合伙企业的大部分财产也一直掌握在申斌手中,申斌虽然在原审中主张在合伙经营期间存在2万元左右的对外债务及有部分原材料积压,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只判令申斌返还尹东出资款347249元,对外应收债权122104元低于合同约定只酌情分配给了尹东30000元,尹东带走的财务账册及货车也都被判决退还给申斌,。原判虽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结合全案综合利益分析,实体处理是基本适当的,应予以维持。申斌再审主张原审定性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73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铁英审判员  宁少军审判员  贾亦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优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