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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诉刘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刘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12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负责人王志民被告刘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与被告刘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在我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累计信用卡透支总额10217.05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217.05元,承担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等项目应明确具体,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阳的住所详址等自然情况,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的起诉。诉讼费28.0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渤海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