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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612号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某某,男,1984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48000元(见借条);2014年4月6日,因被告无能力按时归还借款,又向原告写了一张借条,但虽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2013年12月、2014年4月6日借条各一张。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被告傅某某因还贷向原告周某某借款4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立具了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某某现金48000元,到2014年4月21日前归还1万元、2014年5月23日前归还2万元、剩下18000元到2014年8月15前全部还清,如有违反一切后果由傅某某承担,今借人傅某某(注明此借条2013年12月写)”的借条。2014年4月6日,因被告还款能力差,又由被告再次向原告立具一张主要内容一致的借条,并特意备注此款“2013年12月借”。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上述事实,由原告周某某的陈述及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2013年12月、2014年4月6日借条各一张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提出的要求被告傅某某归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玉龙人民陪审员  朱隆发人民陪审员  王华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