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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邹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37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征,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邹征驾驶湘A×××××轻型厢式货车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振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沙市雨花区德永置业雨花总部基地地段时,恰逢邹某在此处作业,由于被告人邹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以至于发生湘A×××××轻型厢式货车前部与邹某身体相撞,造成邹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邹征驾驶湘A×××××轻型厢式货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邹征与被害人邹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邹征赔偿被害人亲属交通事故赔偿金68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长沙市雨花区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邹征社区矫正环境一般,适宜在我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征的供述,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死亡医学证明,证人张某4、张某2、陈某、谢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湖南省天罡司法鉴定中心湘天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382号、痕鉴字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长公交雨认字(2016)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邹征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征依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邹征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邹征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遇友人民陪审员  涂 娟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