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转成诉被告徐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转成,徐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562号原告李转成,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军,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系原告之子,一般代理。被告徐小刚,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系陕CXG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徐金侠,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负责人王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仝欣,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转成诉被告徐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转成的委托代理人杜小林、李勇军,被告徐小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宝鸡市斗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转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租床费、复印费损失(损失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273256.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小刚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6时40分,徐小刚驾驶陕CXG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府天地东环路(北坡公园),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李转成发生刮碰,致李转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徐小刚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驾驶事故车辆送伤者去了医院,后到交警队报警,造成无现场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6日,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金台大队作出公交金认字(2016)第1690号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徐小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转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造成李转成身体多处受伤,并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胸10-腰1椎体内硬膜外血肿;腰1-4左侧横突骨折;骶骨右侧椎弓板及骶3椎体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73256.6元,其中仅医疗费支出就高达198535.2元,但被告对原告至今不闻不问,原告饱受病痛折磨,不堪重负,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徐小刚辩称,他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他给原告垫付了4755元医疗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市斗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被告徐小刚的陕CXGX**号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愿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6时40分,被告徐小刚驾驶陕CXG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府天地东环路(北坡公园),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道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李转成发生刮碰,致原告李转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小刚未及时报警、未保护现场,驾驶事故车辆送伤者去了医院,后到交警队报警,造成无现场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交金认字【2016】第16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小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转成本起事故无责任。原告李转成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2016年7月20日-11月24日),支出住院费152492.9元(被告徐小刚支付医疗费3500元),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胸10-腰1椎管内硬膜外血肿、腰1-4左侧横突骨折、腰5椎弓狭部裂、骶骨右侧椎弓板及骶3椎体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胸12椎体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人陪护;2.佩戴腰背部支具适当下床活动;3.口服药物对症治疗;4.严密观察切口情况,如有渗出,随时来院去除内固定装置;5.定期门诊复查,2周/次,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1月30日到宝鸡市人民医院复查,原告门诊检查后以“胸12椎体骨折术后”之诊断住院治疗84天(2016年11月30日-2017年2月22日),支出医疗费42835.4元,被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术后;胸12椎体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术后、老年性骨质疏松、贫血、低蛋白血症、慢性肾炎综合症、肾性贫血、过敏性紫癜。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人陪护;2.佩戴腰托支具适当下床活动,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4.严密观察腰背部切口情况,如有异常,随时来院复查;5.定期肾内科、普外科门诊复查;6.定期门诊复查,2周/次,不适随诊。另查,陕CXG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徐小刚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徐小刚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和被告徐小刚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6471.1元,有票据为证,两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外购药品406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11天,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每天6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6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11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为633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769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3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被告认可每天1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11天,出院医嘱也加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213天,故原告护理费为21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8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生于1947年,系宝鸡市第一建筑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236.4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600元。7.租床费,原告主张租床费3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病情尚未治愈,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予支持。9.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71.7元,该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0.财产损失:原告还主张衣物财产损失62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7661.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32200元,超出交强险的205461.1元,由被告徐小刚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市斗鸡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徐小刚应承担的205461.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在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险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无需被告徐小刚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小刚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数额较大,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也只计算至第二次出院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且原告可能还需后续治疗,故被告徐小刚给原告垫付的3500元医疗费本案暂不予返还给被告徐小刚。若原告李转成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双方再行结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转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32200元及在商业险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205461.1元,共计237661.1元。二、驳回原告李转成对被告徐小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2699元,由被告徐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宫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惠小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