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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2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成琴与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琴,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792号原告:贾成琴,女,1969年5与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来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新港路。法定代表人:尚昌生,董事长。原告贾成琴诉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成琴的委托代理人张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成琴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81628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8162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时起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加工、销售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原告送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汇总单,其中2014年4月28日结算汇总单载明欠款金额712188元,2014年5月27日结算汇总单载明欠款金额104098元,两份结算汇总单金额合计816286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均未实际支付。2017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对欠材料款数额进行确认并出具确认单。但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民事诉状后未作答辩且未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生产所需购买原告贾成琴的石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816286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材料结算单汇总》及《确认函》佐证,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16286元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成琴货款816286元及逾期付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81628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4元,减半收取5982元,由被告合肥金港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