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蒙德涛与杨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德涛,杨玉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952号原告蒙德涛,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杨玉臣,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蒙德涛诉被告杨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婷章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德涛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年3月23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玉臣向原告蒙德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杨玉臣向原告蒙德涛支付至2017年4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12000元(逾期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4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止);3、被告杨玉臣向原告蒙德涛支付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时止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原告蒙德涛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张,证明被告杨玉臣分两次向原告蒙德涛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玉臣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的认定与分析:被告杨玉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好朋友。2015年1月24日与2015年3月2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50000元,共计100000元。对于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对于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两次借款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均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以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杨玉臣向原告蒙德涛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及2015年4月24日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4月25日起暂计利息至2017年4月24日止为12000元,之后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时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臣归还原告蒙德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杨玉臣支付原告蒙德涛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杨玉臣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婷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京声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