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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琦、叶水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琦,叶水霞,遵义播州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遵义齐凝丰商贸有限公司,魏家林,杨畅,遵义恒之信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琦,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水霞,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开强,贵州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播州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西大街北段***号。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董事长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罕,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遵义齐凝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夏家湾天宇小区*幢****号。法定代表人:郑启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魏家林,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原审被告:杨畅,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审被告:遵义恒之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曼哈顿时代广场写字楼11-6。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琦、叶水霞因与被上诉人遵义播州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隆银行)、原审被告遵义齐凝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凝丰公司)、魏家林、杨畅、遵义恒之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琦、叶水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汇隆银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出具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是单方提出的要约性质的承诺,不是担保书,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发出过要约,也没有对上诉人发出的要约作出书面承诺,或者与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因此,双方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汇隆银行辩称,一、上诉人签订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事先拟定,在借款人提供的保证人充分了解借款金额、期限、担保风险基础上自愿签署并递交银行保存的,因此,是被上诉人提出要约,上诉人签署承诺书交被上诉人保存视为承诺。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明确约定了担保的标的、责任形式、范围、期限等内容,已具备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上诉人签订承诺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齐凝丰公司、魏家林、杨畅、恒之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汇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齐凝丰公司与汇隆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xd201601210139号;二、齐凝丰公司提前偿还汇隆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三、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由齐凝丰公司承担;四、魏家林、杨畅、恒之信公司、王琦、叶水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齐凝丰公司因“购买电暖炉”需要向汇隆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后经汇隆银行审核,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编号为E001001000001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汇隆银行同意齐凝丰公司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有权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xd2016121013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汇隆银行向齐凝丰公司出借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年利率10.8%,同时约定若借款发生逾期,齐凝丰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乘以1.5向汇隆银行支付罚息。同时,恒之信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与汇隆银行(甲方)也于当日签订编号为Y0010010000231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齐凝丰公司借贷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后汇隆银行于2016年2月1日向齐凝丰公司出借借款300万元,齐凝丰公司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届满期限之日为2017年2月1日。后因齐凝丰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汇隆银行于2016年12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汇隆银行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营业范围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该公司已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遵义监管分局取得金融许可证。2016年1月20日,魏家林、杨畅共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承诺对齐凝丰公司借贷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应魏家林请求,王琦、叶水霞共同出具《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1份,载明:“遵义县汇隆村镇银行:承贵行为遵义齐凝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总金额为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人民币的流动资金贷款。为确保贵行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谨此作以下承诺:二、本人同意,如果遵义齐凝丰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贵行归还上述债务,本人将对此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1、保证范围,系本人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贵行偿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与追索上述债务有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四、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为根据遵义齐凝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而向贵行履行清偿责任之日直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七、本承诺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本承诺书向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一审庭审过程中,汇隆银行陈述齐凝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7日,齐凝丰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21日,原告汇隆银行与被告齐凝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现已届满,故无解除必要。被告齐凝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及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原告汇隆银行要求被告齐凝丰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齐凝丰公司按月利率9‰支付借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借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8日计算,被告齐凝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予以确认。另外按照被告齐凝丰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借据》约定,该笔借款应于2017年2月1日到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相关规定,原告汇隆银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齐凝丰公司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罚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恒之信公司、魏家林、杨畅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原告汇隆银行据此要求该三被告连带清偿相应债务,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琦、叶水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告出示由被告王琦、叶水霞共同出具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予以证明,被告王琦、叶水霞称该承诺书系要约而原告未就其要约进行承诺导致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未成立,审查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王琦、叶水霞应被告魏家林请求而共同出具,记载内容清楚,指向债务明确,实为被告王琦、叶水霞就被告齐凝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向原告汇隆银行进行的承诺,而非要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原告汇隆银行与被告王琦、叶水霞之间因被告王琦、叶水霞出具该承诺书而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王琦、叶水霞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畅、恒之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遵义齐凝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县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6年11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9‰执行,2017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9‰上浮50%执行)。二、由被告魏家林、杨畅、遵义恒之信商贸有限公司、王琦、叶水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遵义县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遵义齐凝丰商贸有限公司、遵义恒之信商贸有限公司、魏家林、杨畅、王琦、叶水霞承担。二审查明,2017年4月20日,遵义县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遵义播州汇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琦、叶水霞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王琦、叶水霞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汇隆银行出具《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出具的该承诺书系要约性质的承诺,不是担保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之规定,《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承诺书生效条件、争议解决方式等,但没有关于受要约人承诺的内容,《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要约性质的承诺,是上诉人王琦、叶水霞出具的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上诉人应按《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王琦、叶水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正新审判员  刘晓波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再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