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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王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王某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司法所所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赵家村*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简称十三敖包镇计生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三敖包镇计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三敖包镇计生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529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花加拉嘎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在并入上诉人后又依法恢复,其原有债务依法应继续由其承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05年12月30日,原花加拉嘎乡因合乡并镇并入十三敖包镇,但其后又于2012年恢复花加拉嘎乡建制,原花加拉嘎乡计划生育服务站作为花加拉嘎乡组成部门随之依法恢复,原花加拉嘎乡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系与原花加拉嘎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成立的运输合同关系,欠被上诉人的租车费依法应由原花加拉嘎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承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上诉人系事业单位法人,一审法院选择适用企业法人分立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给我这笔钱,所有与本案相似的债务都归十三敖包镇,相关人员也都在十三敖包镇任职。2012年花加拉嘎乡恢复,但债务没有归回,至今此笔欠款的凭据仍在十三敖包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原花加拉嘎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因工作需要租用王某的出租车,共计欠王某车费13000元。2005年12月23日,时任原花加拉嘎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会计的李建强给王某出具了金额为13000元的欠据一枚,并将该笔欠款计入原花加拉嘎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账目内,承诺在2005年底前还款,至今尚未偿还。2005年12月30日,原花加拉嘎乡、丰水山镇并入十三敖包镇,原花加拉嘎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于2006年3月20日办理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2006年4月3日,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办理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花加拉嘎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欠付王某车费的事实,有其工作人员给王某出具的欠据为证,且该笔欠款在原花加拉嘎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账目中亦明确载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花加拉嘎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向王某负有给付欠款义务。原花加拉嘎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并入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承担,故法院对于王某要求十三敖包镇计生中心给付欠款的诉请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欠款13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有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被上诉人王某可以向花加拉嘎乡计生服务中心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十三敖包镇计生中心主张权利,还可以同时向花加拉嘎乡计生中心和十三敖包镇计生中心主张权利。且涉案欠款在撤乡并镇后,已转入十三敖包镇计生中心。故原审判决由十三敖包镇计生中心对涉案欠款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十三敖包镇计生中心关于”合乡并镇后,又于2012年恢复了花加拉嘎乡建制,应由花加拉嘎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对该笔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十三敖包镇计生中心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十三敖包镇计生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京浩审 判 员  周振卿助理审判员  张乐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