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朴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朴菊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5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817818990G法定代表人:张巨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富强,该行员工。被告:朴菊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被告朴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艳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委托代理人孟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31年5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抵押物为被告朴菊花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二街18-35号2-16-2,建筑面积41.57平方米住宅,该房产以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正式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未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朴菊花至2016年11月22日已连续5期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有关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同权益,现诉至贵院,肯请贵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233.56元,给付利息2629.73元(截止2016年11月22日),本息合计:130863.29元,以及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其全部履行债务之日止期间的相应利息;3、如被告无现金给付能力,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朴菊花所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财产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朴菊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朴菊花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朴菊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二街18-35号2-16-2,建筑面积41.57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31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确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同时被告朴菊花以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就上述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向被告朴菊花发放了该笔借款,但被告朴菊花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朴菊花共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28233.56元、利息人民币2629.73元,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款明细、房产局查档单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户口本、单身证明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朴菊花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朴菊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被告朴菊花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102052011000810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朴菊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借款贷款本金128233.56元、利息2629.73元(截止到2016年11月2日,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朴菊花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二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对被告朴菊花进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二街18-35号2-16-2,建筑面积41.57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人民币292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朴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辉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超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