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6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小群与德庆龙之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群,德庆龙之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300号原告:徐小群,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龙建芳,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德庆龙之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官圩镇盘龙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67820016216。法定代表人:布立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海文,该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原告徐小群诉德庆龙之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芳、被告德庆龙之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德劳人仲案终字﹝2017﹞9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进行改判,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2372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310元和经济补偿金172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9月入职被告处前台领班工作,之后多次离职后又入职,月平均工资为2150元。因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何经常拖欠工资,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离职。原告为被告工作了8年,即8年工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八个月工资即17200元的经济补偿。被告的旅游区经营至今已有十多年,众所周知法定节假日必须加班工作,平时周六、日加班更是家常便饭,被告一直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等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德庆龙之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月休息加班补偿11400元计算有误,应为2668.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450元也是计算有误,其实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对节假日上班的已实行一补三,实际上已经计发了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原告属自己申请辞职,经劳动部门核查,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先后多次进入被告经营的酒店工作。2015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的财务部工作任收银员,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元/月,办理员工入职手续后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1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乙方(原告)在甲方(被告)盘龙峡景区收银组任收银员,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甲方按规定给予乙方享受法定带薪假期,并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1350元/月执行;甲方每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乙方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出具自愿不买社保申请书,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担心影响个人收入自愿放弃办理社保,并承担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任何责任,被告每月补贴原告250元,如有需要,原告可以重新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为其办理参保手续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回家休养”为由,申请辞职。经被告同意,双方于2016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以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安排加班却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16年7月社保费,如无法补缴的,则按每月2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2、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3、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入职以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50元;5、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入职之后周六、日加班工资11400元。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德劳人仲案终字﹝20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费为1862.06元、休息日加班费2668.96元,两项合计:4531.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放弃请求对德劳人仲案终字﹝201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进行改判,坚持其他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经核算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原告在休息日工作又未能补休的天数为11.5天(应休124天-已休112.5天),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天数为10天(应休12天-已休2天),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计发加班工资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在2014年8月之前与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没有争议,视为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本案中不予审理。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被告的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如何计算。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情况,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是以个人原因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每月工资215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135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工作年限按2年计算,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700元(1350元×2个月)。对被告是否足额发放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加班费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和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有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予以确认,该期间休息日加班是11.5天,节假日加班是10天,因此,原告在此期间的加班费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加班工资如何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2150元,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350元/月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1427.61元(1350元工资÷21.75计薪日×11.5日×200%);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1862.1元(1350元工资÷21.75计薪日×10日×300%)。由于被告自认原告休息日加班费为2668.96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为4531.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庆龙之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小群经济补偿金2700元;二、被告德庆龙之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孔伟兰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费4531.06元;三、驳回原告徐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德庆龙之旅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雄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翁浩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