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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580号原告:徐某某,女,1991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徐某某的母亲),女,1965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树泉,武城四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男,1990年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宗平,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芹、柏树泉、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生长女取名梁某乙,于2015年生次女取名梁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2016年6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所诉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三、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一家人和睦共处,非常幸福。双方之间有时看法不一致,但是不存在打骂和家庭暴力的情形;四、徐某某本人没有个人主见,遇事都听她母亲宋桂芹的。双方意见与宋桂芹不一致时,就会发生争执。为了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幸福,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准原、被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生长女梁某乙,于2015年生次女梁某丙。两个女儿现在梁某甲家,由梁某甲的父母照顾日常生活起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客观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结婚四年有余,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家庭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梁某乙与梁某丙,年纪尚幼,正是需要双方同心协力,抚养教育的关键时刻。双方应多从关爱子女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用爱经营婚姻,给孩子树立良好的榜样。对于原、被告产生的家庭矛盾,双方应审视自己的不足,改正自身缺点,感恩对方为自己的付出,以积极地态度面对现在遇到的困难,营造良好、和谐的家庭环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燕附:法官寄语一份。法官寄语家和万事兴,家固天下稳婚姻是座城,夫妻是工匠,用大工匠的精神,建设花园般的城堡,靠的是夫妻同心,用爱经营。多一分包容,少一分计较;多一分谦让,少一分倔强。手牵手,心连心,共同回忆:恋爱中的甜蜜,婚姻中的幸福,孕育中的欣喜,抚育中的乐趣。我们的梦想与期盼:千里姻缘一线牵,齐心协力度难关,和谐家庭幸福满,邻里称道美名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