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雪清诉被告张文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雪清,张文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678号原告:欧阳雪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文,男。被告:张文新,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129号邮政局多种经营办1、2楼。代表人:姚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逢林,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炼,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欧阳雪清诉被告张文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雪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文、被告张文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逢林、赵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2030.6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欧阳雪清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镇盐埠村毛家组地段靠右慢慢行驶,在转弯时被相向而行张文新驾驶湘C5D5**号小型轿车撞到,当场致欧阳雪清腿断,全身受伤,并部分牙齿脱落、椎骨骨折等,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2月9日因左小腿感染坏死不得不行中段截肢术。2017年元月16日因无钱医治,不得不出院回家治疗。在医院住院期间一直是原告母亲及叔父两人陪护原告。出院后,本人于2017年3月15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六级伤残加一个十级伤残。2016年12月16日,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2016-728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新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家中现有年迈的母亲及一级伤残的妻子,另外还有两个女儿仍在读书,全部的家庭重担一直由原告承担。张文新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湘C5D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4310.6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湘C5D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了25000元医疗费;2、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无正常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相关的交通法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赡养费计算错误,财产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且医疗费应当扣除20%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治疗的病历资料,医院出具了陪护证明,对陪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文新驾驶湘C5D5**号小型轿车,沿村道由湘潭县花石镇永仁村往盐埠村方向行驶,途经花石镇盐埠村毛家组的弯道地段会车时,与相对行驶由欧阳雪清驾驶的湘C58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欧阳雪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第2016-7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新在视线不好的雾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弯道路段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雪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43天,医疗费76687.68元。门诊费2623元。2017年3月14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欧阳雪清假肢装配费用及使用年限的进行鉴定,作出省假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金单轴动踝脚小腿假肢,根据中康协【2009】第19号《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价格目录》,该假肢价格为12500元/具,使用寿命为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20%。2、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1具,价格为50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3、用于代步用的普通型轮椅1台,价格为850元/台,使用寿命为5年。4、不锈钢拐杖1付,价格为220元/付,使用寿命为5年。5、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训练约20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1名。以后维修及安装时需住院康复约10天,住院食宿费用另外支付。2017年3月28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欧阳雪清假肢赔偿期限作出《关于假肢矫形器赔偿期限鉴定的说明函》,提出以下参考意见:被鉴定人伤残后装配的左小腿假肢为终身使用的康复器具,用于补偿身体所缺失的部分功能,提高其生存期间的生活质量,所用康复器具的赔偿期限可以按我国或本地区的人均寿命计算。2017年3月15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锦程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欧阳雪清伤残及后期休息治疗进行鉴定,鉴定:欧阳雪清所受损伤构成一个六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一人生活护理二个月,后期治疗费3000元。择期镶牙治疗费7000元,10年后应予更换。择期安装左小腿假肢。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文新为湘C5D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9310.68元(原、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费按15%扣减计算,为118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天×133天(43天+20天+70天)];3、后续治疗费18400元(包括后续门诊康复检查及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7000元/次×(3.2次-1次)(住院医药费用已包括牙齿修复费用一次)];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11364.85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85.45元/天×133天];6、护理费17864元[住院期间10904元+康复期间6960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2494元/年计算,即116元/天×154(31×2+12+20+60)天];7、残疾赔偿金121686元(按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计算,11930元/年×20年×51%);8、残疾辅助器具费206848元(按人均寿命74岁计算,12500元/具×8具+12500元/具×8具×20%+5000元/具×16具+850元/台×6.4台+220元/付×6.4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26元(原告之长女,2004年8月8日出生,原告之次女,2009年8月1日出生,原告之妻,1984年4月25日出生,系聋哑人,原告之母,1948年9月10日出生。即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数超出一人的按一人计算,即10630元/年×13年×51%+10630元/年×7年×51%);11、交通费532元(4元/天×133天);12、财产损失费酌情认定2000元;13、鉴定费1200元,合计602281.53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张文新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文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文新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新为湘C5D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医疗部分、伤残部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财产部分与交强险限额等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的,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67184.93元(总损失602281.53元-交强险122000元-非医保用药费11896.6元-鉴定费1200元),商业三者险仍不足的,由被告张文新赔偿原告13096.6元(总损失602281.53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467184.93元)。被告张文新垫付的54310.68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25000元均可在赔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雪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雪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7184.93元,合计589184.93元(已付25000元);二、由被告张文新赔偿原告欧阳雪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096.6元(已付54310.68元);三、驳回原告欧阳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至账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14元,由原告欧阳雪清负担4045元,被告张文新负担8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邵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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